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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83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835號上 訴 人 鄧鴻光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苗栗縣造橋鄉農會於民國84年5月10日申報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以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85年1月1日補列資格別為農會會員自耕農。嗣被上訴人比對勞農保資料後,查知上訴人自93年7月3日至96年11月30日參加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被上訴人乃以100年8月5日保受承字第100601444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農保加保期間為自84年5月10日加保至93年7月2日退保,暨自96年12月1日起加保,迄今仍加保生效中,上訴人自93年7月3日至96年11月30日之保險費新臺幣3,194元,應不予計收,將於100年7月份保險費內沖還。上訴人不服,向農保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100年11月9日以100農監審字第14992號審定書審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當初勞保局係准許參加農保者,投保勞保,本有重複保險之事實;只要於87年11月11日以前加入農保者,即可按月領取年金。又被上訴人依農保條例第9條規定,就農民投保資格及喪失資格負有審查及通知之責,而其迄至100年8月5日始為上開通知,且可見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加保之情。原判決依修正前農保條例第6條規定,認97年11月26日修正前農保條例第6條規定禁止重複加保,乃未盡調查之責,係屬無效判決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執其主觀歧見,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