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84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845號上 訴 人 元成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美評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義和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上訴人經營預拌混凝土製造業,民國94年7月21日至95年8月25日間銷售貨物,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31,079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卻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佑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為建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佑德公司),經高雄市國稅局通報被上訴人所屬彰化縣分局查獲,移由被上訴人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106,553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提出送貨單、匯款單、工地現場照片及證人李國成(即建佑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證詞,已足證明上訴人與佑德公司間確有交易事實,且佑德公司內部交貨由何人負責簽收、匯款由何人處理等,均非上訴人所能查知,原審判決以李國成無法提供其他送貨單上之簽收工人之資料或會計小姐之姓名供調查,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實難令人甘服。又原審判決將上訴人與佑德公司(94年5月25日名為統大營造有限公司)該日之交易金額棄置不論,得出發票金額與匯款金額不符之結論,無視上訴人提出之發票與收款總金額相符之事實,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稅捐機關要求營利事業負實質查證義務,無異於欠缺授權依據之情況下,要求營業人執行公法上之責任,並使營業人為不符成本效益原則之營業行為,無疑增加上訴人法律所無之義務,並限制營業人之經營權與財產權,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上訴人於交易當時查知佑德公司為經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送貨前去工地之時工地懸掛有「建佑營造有限公司工務所」等字樣,李國成之名片並印有建佑營造有限公司董事長之職稱,考量一般交易常情,上訴人實無可能更無能力調查佑德公司是否曾有虛設行號、出借營建牌照等情,原審判決以佑德公司前負責人劉奕德受刑事判決、李國成於行政執行署之筆錄,認定上訴人未盡查證之義務,無異課上訴人負擔行政機關調查之義務,顯非事理之平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均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侯 東 昇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罰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