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848號上 訴 人 李德麟
李青麟李巧雲李美月李美玲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上列當事人間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本件上訴人所爭執者,在於上訴人因不可歸責或未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同居共財,導致無法於繼承開始時知悉其不符請領系爭津貼資格而負繳還債務,因此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亦即係就實務上「實體事由係屬強制執行事件應行判斷事項」之挑戰,然原審判決僅說明「但此部分是執行程序處理的問題」,僅有結論而無推論,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侯 東 昇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