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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85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853號原 告 曾振華

曾光雄曾淑卿被 告 張耀彩 臺灣高等法院

吳光釗 臺灣高等法院黃嘉烈 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代 表 人 陳宗鎮上列當事人間其他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兩起訴狀起訴意旨略稱: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官蕭艿菁審判該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03號乙案有偏頗之虞,原告於該案101年1月10日判決前1週,即具狀聲請法官迴避及停止訴訟程序,卻始終未見秉公裁判。經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尋求救濟,遭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之後被告張耀彩、吳光釗、黃嘉烈謊稱原告遲至101年2月6日始提出聲請,於101年4月1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駁回聲請案。原告受有不公平對待,自得訴請最高行政法院公平裁判等情。聲明請求撤銷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及100年度重上字第403號判決,並裁定法官蕭艿菁迴避,停止100年度重上字第403號案之訴訟程序。

二、經查原告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蕭艿菁迴避審判該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0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先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月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1號裁駁回聲請,並經最高法院101年5月9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又臺灣高等法院另於101年4月10日,由審判長法官張耀彩及法官吳光釗、黃嘉烈以101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駁回原告另件聲請法官迴避審理100年度重上字第403號事件,並經最高法院101年6月27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53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又臺灣高等法院法101年1月10日100年度重上字第403號判決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01年4月18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22號裁定駁回確定。上開101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及100年度重上字第403號判決均係就分割共有物之民事紛爭而為裁判,屬於民事事件,非行政訴訟審判權範圍,甚為明確。原告引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接受公正裁判之權利)、第26條(法律之前平等),均無應依行政訴訟救濟或由本院管轄之內容,原告認為應由本院管轄而撤銷民事裁判,並無依據。本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原告聲明事項本院無權審判,起訴為不合法,又無從補正,且聲明事項既經民事法院終審裁判確定,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移送管轄法院之必要,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其他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