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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85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855號抗 告 人 林文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原名稱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銀行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復按抗告人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原名稱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間銀行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12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以「行政訴訟異議及其他法定程序救濟聲請狀」對原裁定為不服之聲明;然抗告人既係對行政訴訟之裁判有所不服,按現今我國審判制度,自應遵循行政訴訟之相關法規範,是以,抗告人雖非以抗告狀聲明不服,仍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敍明。

二、緣抗告人前經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以:抗告人為訴外人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霖公司)於民國95年4月10日與中小企銀簽訂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嗣飛霖公司陸續向中小企銀借用新臺幣(下同)35萬元、24萬元、41萬元、17萬元、48萬元、34萬元,未依約清償本息為由,依據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案號96年度訴字第1003號),請求抗告人與飛霖公司連帶給付1,358,600元、利息與違約金。抗告人於該訴訟中,曾提出:中小企銀已取得信保基金及飛霖公司應收票據之保證,有足額擔保,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得再要求飛霖公司提供連帶保證人之抗辯,惟承審法院認為:飛霖公司係因從事貨櫃貨運業務,因週轉所需而向中小企銀申請借款,屬工商貸款性質,非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貸款,無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抗告人上述抗辯為不可採,並判命抗告人應與飛霖公司連帶給付前述借款、利息與違約金。抗告人復經訴外人蔡秋霞與林文益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其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0034號支付命令,命抗告人應向蔡秋霞清償980萬元、32,927,630元及利息,另應向林文益清償2,680萬元及利息,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抗告人嗣請求相對人金管會將其於96年2月5日以金管銀字第09610000040號令(下稱金管會96年2月5日令)所作解釋,即:

銀行法第12條之1所定消費性放款應適用於(中小)企業放款等語,更正為該條文應適用於企業提供營業所取得票據為擔保向銀行所借款項,並稱如不更正上開解釋,即須就抗告人因上開臺北地院確定支付命令,致其所受69,527,630元之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然相對人金管會於100年6月3日回覆抗告人,說明略以:查銀行法第12條之1係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所指之消費性放款,係銀行對個人之貸款,故無法如抗告人所請,更正解釋該條文亦適用於企業貸款。抗告人嗣再度去函相對人金管會,重申其主張,並請相對人金管會核發拒絕賠償書,相對人金管會則於100年7月15日出具拒絕賠償理由書,以抗告人係建議其變更法令,並非其有何具體之行政行為導致權利受損害,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要件,拒絕對抗告人賠償。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銀行法第12條之1消費性放款的公法上法律關係,就是銀行法第12條第3款被墊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匯票或應收本票放款,或被墊款人取得銀行法第12條第4款之信用保證後,基於應收支票所生之權利,向銀行票據貼現所為之票據放款。2.相對人金管會頒布96年2月5日令的公權力行使,致銀行企業經營者不須就被墊款人應收票據建立資訊安全防護機制及緊急應變計畫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且有欠缺致抗告人受有損害,依據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327號判例,及85年臺上字第2776號判例,與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對抗告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3.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存保公司,原審共同被告,經原審另以判決駁回)應就抗告人因臺北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20034號確定支付命令所受32,927,630元支票存款之損害,依存款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履行其保險責任,爾後再代位抗告人向相對人或相對人A(即飛霖公司及其負責人王映雯,與該廢止前之行為人即林昭展、闕木盛、胡鄭京鑾等5人)、相對人B(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銀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放款銀行6人)、相對人C(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堵分行、花旗(臺灣)復興分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基隆分行、中小企銀松山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頂崁簡易型分行等存款銀行6人)、相對人D(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E(即隆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劉耀治、頡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韓艾霖、上沅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胡育民、展拓貿易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韓艾霖、煌榮企業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吳貴松、吳玉光、煌華織帶企業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高緒正等12人)及相對人F(即吳貴順、吳貴木、黃龍山等3人)請求損害賠償;若存保公司無法賠償,則由相對人金管會就抗告人因臺北地院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所受69,527,630元及其遲延利息的損害,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以代回復原狀等語。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項係向相對人金管會請求確認銀行法第12條之1所稱消費性放款,即同法第12條第3款所定被墊款人營業交易所生之應收匯票或應收本票放款,或被墊款人取得同法第12條第4款之信用保證後,基於應收支票所生權利,向銀行票據貼現所為之票據放款,故抗告人請求確認之對象,並非特定之行政處分或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為銀行法第12條之1應如何解釋之抽象法律問題,揆諸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抗告人此部分起訴,與確認訴訟之要件不符,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㈡有關抗告人第2項聲明之訴訟種類及法律依據,經原審闡明後,抗告人表示係請求國家賠償及依據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327號判例、85年臺上字第2776號判例與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請求信賴利益之補償,惟抗告人援引之上揭判例及解釋,分別係最高法院針對國家賠償法第3條,及司法院大法官就同法第2條後段規定之內涵所作闡釋,則抗告人雖稱其根據以上判例及解釋意旨,以聲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補償信賴利益,其真意應仍係在請求相對人負國家賠償責任,從而,抗告人上述聲明第2項及聲明第3項請求相對人金管會應就其因臺北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20034號確定支付命令所受69,527,630元及遲延利息之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應均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國家賠償。然依前述,抗告人對相對人金管會所提聲明第1項之行政訴訟部分,既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金管會合併提起聲明第2、3項之國家賠償訴訟部分,揆諸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意旨,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裁定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本件確認訴訟爭執重點在於銀行法第12條之1消費性借款,是否即屬同法第12條第3款所規範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生之應收票據放款,又相對人金管會依公權力作用,就銀行法第12條之1消費性放款具體事件對相對人B所為發生金管會96年2月5日令的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均謂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因相對人B否認其銀行法第12條之1消費性放款適用的資格,未能依應收支票貼現契約及其保證契約,依上揭公法法律關係主張其權利,既經相對人金管會消極拒絕,實已發生法律上之效果,不能謂非行政處分性質。是抗告人與相對人B間就銀行法第12條之1消費性放款適用之資格,請求確認該消費性放款法律關係存在,自有銀行法第12條之1資格的確認訴訟利益,而得依國家賠償法等公法關係為本件請求,詎原審對此爭執竟未予論斷,復未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並審酌聲請人主張之各項事證,即率予駁回,當屬未必故意之枉法裁判,參據司法院釋字第135號解釋意旨,原審當應作成補充判決或依其他法定終局程序方法辦理等語。經查原裁定業已就抗告人所為關於相對人金管會聲明部分,敍明抗告人請求確認訴訟之對象,並非特定之行政處分或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為銀行法第12條之1應如何解釋之抽象法律問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定確認訴訟之要件不符,自非合法;復就抗告人所提國家賠償訴訟亦因其前揭起訴不合法故併予駁回及其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述並指駁在案,經核已就抗告人於原審所為聲明為裁判,並無違誤,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以本案事實關係據以爭執,或係以其個人法律上之歧異見解,泛指原裁定違法,並執其餘與本案無涉之民、刑事法律關係等事項為爭執,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書狀內主張原審應作成補充判決云云,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如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應向原審法院聲請補充判決,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銀行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