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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85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857號上 訴 人 鄭豊隆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 律師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曹啟鴻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9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在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經被上訴人以99年8月26日屏府建都住字第0990208744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9年8月26日函)復略以:「…查擬興建房屋地點,依本府77年5月28日建築執照內配置圖顯示本筆土地上有道路標示,台端表示現已無供作道路用,請依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辦理廢止後,再依程序辦理建築線指示,方能申請核發建築執照…。」等語。上訴人因認系爭土地非供道路使用,且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若不經由判決確認,將導致其所有權受到侵害,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56平方公尺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不成立。」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廢棄該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訴外人鄭武雄、鄭明角於61年間,○○○鎮○○段933、933-3地號土地,申請建造房屋之位置圖及配置圖,其等欲興建之房屋係面臨計畫路,並未經過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判決對此未予查明,並提示相關證據命兩造辯論,逕認伊等所通行之道路均經過系爭土地,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3條第1項、第125條第2項、第141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又依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既成巷道認定之主關機關為被上訴人,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僅依興漁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及東港鎮公所96年5月1日東鎮字第4099號函,即認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顯然肯定東港鎮○○○○○○巷道有實質認定權,亦有判決違背法令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再依興漁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僅載:「查有洪照成擬○○○鎮○○段930、930-1地號土地興建房屋,現前面使用之通路…通行逾20多年…」,所謂「現前面使用之通路」是否包含系爭土地,尚難認定,原判決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行使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所認定:訴外人鄭武雄於61年3月○○○鎮○○段○○○○號(○○○鎮○○里○○街○○號),訴外人鄭明角等4人於61年5月在同段933、933-3地號(門牌同街92-1號)申請建造房屋,均係以系爭土地作為巷道通行至興漁街,並據以指定建築線,又被上訴人採認系爭土地屬於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准予指定建築線係屬有據等論斷,泛指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既表明援用原審更審前之證物,並經審判長提示全案卷證,命為辯論,是上訴人泛稱系爭土地為道路之相關證據,未據提示兩造辯論云云,亦不能認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