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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87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876號上 訴 人 旭東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建國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

林志鍵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義和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經營未分類其他土木工程業,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通報資料,查獲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2年12月及93年1月至6月間取具潤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潤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新臺幣(下同)20,369,195元及27,124,517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374,686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1,018,460元及1,356,226元外,並按所漏稅額分別處3倍及5倍罰鍰3,055,380元及6,781,130元,合計9,836,51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罰鍰3,899,795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確有向臺彎增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增澤公司)承攬「基隆市和平島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之土建工程」,此有上訴人與增澤公司之工程契約可證,上訴人並將上開工程契約中東南側防波堤等工程項目轉包予潤豐公司承作,潤豐公司則依工程進度按期向上訴人估驗計價,並依上訴人查驗合格之金額開立發票,上訴人即依約給付工程款,此亦有相關估價單、買賣合約書、潤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上訴人之匯款單及支票可稽。原審判決就上開事證未予採納,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處,顯有判決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及,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侯 東 昇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