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881號上 訴 人 吳明發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9年1月28日,自合作金庫銀行,將存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2,600,000元、1,500,000元,轉匯存入其弟吳添榮、吳明順及弟媳林麗雲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合計5,600,000元,涉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情事,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查獲,通報被上訴人核定贈與總額5,600,000元、贈與淨額3,400,000元及應納稅額340,000元,並按應納稅額加處1倍之罰鍰計340,0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借款予胞弟吳添榮、吳明順等2人,係因渠等願意投資上訴人負責之富創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但資金不足,故上訴人先行借款予渠等2人,雙方約定於1年內償還,並有借款契約為憑,並經證人吳添榮到庭證述,原審判決逕認上訴人無法舉證此為借款,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又上訴人與胞弟間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原審判決以吳添榮等人未於被上訴人調查基準日前還款,即認定上訴人與渠等非借貸關係,實有違民法消費借貸契約規定之要件。再者,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提出擔保,事屬平常,擔保品之價值若無高於借款,何來擔保之可能,原審判決以吳添榮等3人提供銀行擔保之房地價值甚高,何以同意在借款低於房地價值情形下,在未還款時即將房地移轉上訴人抵償債務,而認定與一般借貸不同,亦顯違背經驗法則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理由,業經其於原審主張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上訴人執原審法院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侯 東 昇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