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884號上 訴 人 張啟昌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63條規定,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於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上訴制度乃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向上級審法院聲明不服而請求救濟之方法,苟非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自不許提起上訴。次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3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下稱敬老津貼),為被上訴人否准。嗣於98年1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被上訴人以98年4月1日保國三字第01150027921號函(下稱原處分)作成核定上訴人自97年10月後,按月發給新臺幣(下同)3,000元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決定。上訴人不服該決定申請審議,經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下稱監理會)為申請審議駁回之審定後,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乃向原審法院起訴。原審法院(99年度簡字第436號)認應以內政部為訴願機關而撤銷訴願決定。內政部卻於99年11月22日將全案移由行政院審議。嗣行政院於99年12月30日以院臺訴字第099010735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略以:本件關於國民年金法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的核定事宜,被上訴人為原處分機關,固無疑義,惟訴願機關應係內政部,而非行政院。原審以99年度簡字第436號判決撤銷行政院之訴願決定,內政部卻再於99年11月22日以台內訴字第0990228309號函移送無訴願管轄權之行政院作成本件訴願決定,仍屬管轄錯誤。綜上,上訴人請求撤銷行政院99年12月30日訴願決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由,乃撤銷訴願決定;併敘明本件應由內政部依原審法律見解就上訴人訴願書及相關資料,依訴願法規定自為訴願審議。至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之實體上主張,因本件訴願前置程序尚未完成,結論未定,尚無法逕為審酌,應待訴願結果後再為主張等語,而將訴願決定撤銷。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院按:原判決依上訴人之聲明而為撤銷訴願決定之判決,依原判決主文之記載,係對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上訴人自不得對之提起上訴。次查,依上訴人狀載上訴意旨主張:本件之訴願前置程序已不存在,請憑此訴願結果審判為依據。另敬老津貼暫行條例自91年1月1日起施行,至國民年金法施行前1日廢止,此期間應有數十萬人享有福利,上訴人以相同方式請求給付國民年金老年保證年金。本件原則上可採「實體從舊、程序重新」原則,亦即「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變動、喪失等實體法規,於行為後變更,應適用行為時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訴理由,並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