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88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888號上 訴 人 美麗灣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春發訴訟代理人 王寶玲 律師

劉昌坪 律師上 訴 人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黃健庭被 上訴 人 台灣環境保護聯盟代 表 人 林文印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許嘉容 律師李明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二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由王俊秀變更為林文印,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上訴人美麗灣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灣公司)

於原審訴訟程序為本件上訴人臺東縣政府之獨立參加人,因本件環境影響評估事件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臺東縣政府作成命美麗灣公司停止在坐落臺東縣○○鄉○路○段346-4地號土地上實施開發行為之行政處分,訴訟當事人一方應為作成該行政處分之機關即臺東縣政府,是雖美麗灣公司於上訴狀列為上訴人,仍應認係為臺東縣政府提起本件上訴,本院爰逕列臺東縣政府為上訴人,並列美麗灣公司為上訴人(本院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美麗灣公司與臺東縣政府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4日簽訂「徵求民間參與杉原海水浴場經營案興建暨營運契約」,以BOT(設定地上權50年)方式進行開發,由美麗灣公司負責投資興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臺東縣政府,美麗灣公司則須支付開發權利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營運開始日起每年應繳納營業總收入2%之營運權利金給臺東縣政府。依上開營運契約,美麗灣公司所使用基地為臺東縣○○鄉○路○段346及346-2地號(94年5月2日前揭土地合併分割為同段346及346-4地號,又96年11月15日經地籍圖重測編為富山段459及499地號,98年6月4日將富山段459及499地號合併為同段459地號)土地,面積合計59,956平方公尺,依行為時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33條規定,應以申請開發之整體面積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嗣因美麗灣公司以「因應開發需要」為由,於94年2月21日函請臺東縣政府所屬旅遊局,合併當時之加路蘭段346及346-2地號土地,再分割成現存之加路蘭段346及346-4地號土地,將美麗灣公司實際之建築基地面積9,99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出來,而臺東縣政府於同年3月8日,以「配合開發需要」理由,同意辦理土地合併及分割作業,使該建築基地(即目前之加路蘭段346-4地號土地)面積因不足1公頃,得以不必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即可進行開發。美麗灣公司於取得臺東縣政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於加路蘭段346-4地號土地上興建觀光旅館。嗣經被上訴人發現上情,於96年5月11日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23條第8項規定,函請臺東縣政府應依環評法第22條規定,對美麗灣公司裁罰及命其立即停工,因臺東縣政府未依被上訴人請求對美麗灣公司裁罰及命其立即停工,被上訴人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臺東縣政府應命美麗灣公司停止在坐落臺東縣○○鄉○路○段○○○○○○號土地上之一切開發施作工程行為且臺東縣政府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403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臺東縣政府應命美麗灣公司停止在坐落臺東縣○○鄉○路○段○○○○○○號(重測後併入富山段459地號)土地上之一切開發施作工程行為且臺東縣政府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上訴人仍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451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判決臺東縣政府應作成命美麗灣公司停止在坐落臺東縣○○鄉○路○段○○○○○○號(重測後併入富山段459地號)土地上實施開發行為之行政處分且臺東縣政府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上訴人猶未甘服,乃提起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環評法第14條所稱之許可,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開發計畫得否進行所為之審查決定,並不及於「建築階段」中由建管機關核發之行政處分,就本開發案而言,自係指由旅館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許可,上訴人美麗灣公司所取得之建造執照即使用執照,均係依據建築法相關規定所核發,與環評審查無關,故原判決將其所得之建造執照認作開發許可,自有適用環評法第14條第1項不當之違法;依「杉原海水浴場經營案投資執行計畫書」第三章第五節所示內容,上訴人美麗灣公司原無設置獨棟Villa之構想,及其提送環境影響說明書之時間,早於被上訴人指摘其分割土地係為規避環評之前,且當其欲擴大開發土地面積時,主動申請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等情,足證上訴人不僅無規避實施環評之意圖,且亦無以切割方式規避應實施環評之行為,惟原判決稱上訴人申請土地合併及分割係為規避實施環評云云,其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本院96年度裁字第1734號裁定已明確表示「因面積未達1公頃,依環評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無須經環境影響評估」乃係法律上見解,下級審法院自應遵守,惟原判決無視於此,執意將上訴人美麗灣公司所承租之全部土地面積認作開發面積,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人美麗灣公司已於投資計畫中表明,除興建旅館外,不會在沙灘上設置新的建築物,此有臺東縣政府96年7月5日府旅企字第0963022302號函附卷可稽,惟原判決對此重要事證視若無睹,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認定旅館經營之面積,與鄰近海水浴場之面積不得分開計算乙節,有恣意擴張解釋之嫌;臺東縣政府於建造執照上註記「經書面審查,本案免實施環評」係屬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且經送達予上訴人美麗灣公司而生效力,惟原判決逕認僅係臺東縣政府內部單位之會簽意見,並非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云云,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環評法第14條第1項所適用之情形,應係指未辦理環評,或雖辦理環評但未獲通過之情形,而不包括環評審查結論嗣後遭撤銷之情形,而本開發案已於97年6月15日通過環評審查,則原判決逕認本開發案之開發許可為無效,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