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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9號上 訴 人 林麗華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劉政鴻訴訟代理人 饒斯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古蹟指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苗栗義民廟向被上訴人提報該廟後方義塚為古蹟,經被上訴人於民國(除西元及清曆外,下同)99年6月8日邀集苗栗縣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及相關人員至現場勘查,由審議委員初步表示意見,嗣被上訴人再於99年7月16日上午9時30分邀集上開審議委員等相關人員至現場勘查,並於同日下午2時召開99年度第3次審議委員會,會中7位出席委員決議通過指定「苗栗義民廟義塚」為縣定古蹟,惟被上訴人會後發現出席委員填寫之審查表為歷史建築類非古蹟類,為求周延,復於99年11月22日召開99年度第5次審議委員會,會中7位出席委員同意通過將「苗栗義塚」指定為縣定古蹟,並函送會議記錄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公告指定「苗栗義塚」為縣定古蹟,並通知上訴人,另函送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備查在案。上訴人不服,主張系爭標的指定古蹟之程序顯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且在實質意義上顯不具備指定古蹟之基準及指定古蹟將影響其所有土地之開發利用云云,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將系爭義塚指定為古蹟之程序,任意將歷史建築登錄轉換為古蹟指定,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按古蹟指定對於人民課以保存、維護等義務,與獎勵性質之歷史建築登錄大相逕庭,應賦予較嚴格之程序保障。如以要件較寬鬆之歷史建築登錄勘驗程序取代古蹟指定之勘驗程序,不啻架空古蹟指定對於人民之程序保障,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判決認二者可以任意轉換或相互援用,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㈡、被上訴人對於為何不採當初之勘查意見,即登錄為歷史建築,並未表明其專業判斷理由,係屬判斷恣意濫用,原判決對於原處分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未置一詞,亦未依職權命被上訴人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未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之違法。㈢、且原判決忽略本件7名審議委員於事後補填寫古蹟指定審查表,共有3位審議委員未填寫審查結果之重大明顯瑕疵,未能導正被上訴人之違法行政,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㈣、又不論系爭義塚是否確為清代遺跡,其既以經過現代重新修築,建築結構及外觀業經改變,是否仍符合指定古蹟之要件,即有疑問,原處分未將此一重要事實納入考量,實有違誤。㈤、原判決未採納上訴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於事實尚未釐清之際,遽認系爭義塚符合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之要件,實有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被上訴人依據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所規定之審查基準辦理指定苗栗義塚為縣定古蹟,涉及古蹟認定之專業性,被上訴人參考苗栗縣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決議內容,將抽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經由解釋而具體化的適用於特定事實關係,應認為其有相當之判斷餘地。又查本件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組織不合法」、「不遵守法定程序」及「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是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專業認定即應予尊重。又查該99年度第5次審議委員會之召開,即係針對第3次審議委員會之出席委員將古蹟類之審查表誤填為歷史建築類而來,被上訴人已於99年11月22日請審議委員重新填寫「古蹟指定審查表」,並召開99年度第5次審議委員會重新表決系爭義塚為縣定古蹟,其程序之進行即經導正。又上開指定古蹟之行政程序導正行為,皆係在行政處分作成前為之,要與行政處分作成後之瑕疵補正行為有別,是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4條所規定瑕疵行政處分之補正問題。且上開第5次審議委員會及委員所填寫之「古蹟指定審查表」,均以辦理古蹟指定為目的,而非登錄歷史建築之審查,自不因會議紀錄提案名稱誤載「義民廟義塚登錄歷史建築案」而影響該次會議決議內容之正確性。本件被上訴人受理訴外人苗栗義民廟提報該廟後方義塚為古蹟,被上訴人即先後於99年6月8日及同年7月16日,邀集苗栗縣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等相關人員現場勘查。其中99年6月8日勘查已明確界定為「苗栗義民廟義塚提報古蹟現勘」,另99年7月16日之勘查內容雖未載明係為指定古蹟之目的,然依其相關資料顯示,包括本件係因苗栗義民廟提報該廟後方義塚為古蹟之案件、99年7月16日勘查前被上訴人所屬國際文化觀光局通知相關人員召開苗栗義民廟義塚指定古蹟土地協調會等,足見該次勘查並不排除有一併作指定古蹟勘查之目的。至雖有3位審議委員未勾選指定縣定古蹟欄,惟其均詳述應列為縣定古蹟之理由,已符合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之基準,復參酌上開重新召開之第5次會議之目的及決議內容綜合判斷,應可推知上開委員已有將系爭義塚指定縣定古蹟之真意,尚難謂該等委員疏未於古蹟指定審查表勾選,即認該審議委員會之決議為不合法。而上訴人所主張有關歷史及建築專業方面之爭執部分,被上訴人享有判斷餘地,自非法院所得審酌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古蹟指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