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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90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900號上 訴 人 朱文玥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黃三桂上列當事人間薪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戴桂英變更為黃三桂,玆經繼任者於民國101年9月13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於96年7月至8月間,參加被上訴人醫務管理處(改制後為醫務管理組,下同)第7職等至第9職等職缺1名公開徵才程序,經被上訴人醫務管理處面談評核後,將其資格條件及學經歷提交被上訴人96年8月6日96年度第4次人事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發函商調,經上訴人原任職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同意過調後,被上訴人以96年9月5日健保人字第0960026954號令,核派上訴人為第9職等4等專員,2級支930薪點。上訴人嗣於98年9月2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俸給案申請更正送核書」,申請重新核敘薪級,並補發其至被上訴人任職迄申請時之每月薪俸及獎金差額,經被上訴人以98年10月14日健保人字第0980093633號函回復不予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駁回(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3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第1款部分,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186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至於第14款部分,則以101年度裁字第367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復經原審以101年度再字第48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再審判決上訴,主張:依被上訴人90年7月作業修改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核薪作業方式(下稱核薪作業方式)簽文意旨,已敘明90年版之核薪作業方式刪除區分是否為行政、教育、公營人員差異核敘方式之緣由,另將應參照之年資採計提敘規定,由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暨附表,修改為上訴人及該3類人員皆可適用之「各類人員提敘俸級對照表」,被上訴人不得恣意對該3類人員及上訴人為差別核敘,再審判決未審酌上開簽文,有違本院101年度裁字第367號移送意旨,並有適用核薪作業方式第3點第1項第4款等相關規範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再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行使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所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不得再援為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且該款規定所謂「證物」係指證書或與證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至於法律上見解或有關法令之適用,均非證物。本件上訴人所主張漏未斟酌之被上訴人90年7月修改「核薪作業方式」之內部簽文,乃係認被上訴人應依核薪作業方式第3點第1項第4款核敘薪級而未為之,已經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審酌說明,且經上訴人於前程序上訴主張該事由,而核薪作業方式見解之爭議復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指之「重要證物」等論斷,仍執與起訴及再審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主觀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核薪作業方式第3點第1項第4款規定,係屬不當,並泛言再審判決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該再審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再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薪給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