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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90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906號上 訴 人 許美蘭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訴訟代理人 鄭淑芬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係國立東港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技士,其申請於民國100年9月30日自願退休案,經被上訴人100年9月9日部退三字第1003472703號函(下稱原處分)按其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15年4月、16年2月29天,審定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15年4月、16年3月,核給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月退休金75.3334%及32.5%,原處分說明三備註㈢記載,上訴人退休事實表所填退撫新制實施前經歷,即其自66年3月1日至69年3月1日止曾任前臺灣省立內埔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內埔農工)代理技士年資(下稱系爭年資),非屬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核與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規定不合,無法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上訴人就原處分說明三備註㈢不服提起復審,遭復審無理由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於66年3月1日至69年3月1日任職於內埔農工代理技士職務,係被上訴人依據省府54年3月4日府教人字第15183號令發布之臺灣省縣市立各級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進用。而代理與職務代理不同,有資格才可代理奉派學校任用;上訴人經任用當時,係依上級機關授權指派任用學校員額編制,公開甄選任用,屬於正式編制人員,屬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原處分說明三備註㈢認定上訴人非屬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所持觀點係有矛盾。又公務人員考績無法直接作為退休年資採認依據,故以上訴人68年學年度「派任(真除代理)技士未滿1學年」而「不予考績」,為上訴人不具退休年資之佐證,係有不當。再74年發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職員須具備考試資格或經銓審有案,而上訴人業經臺灣省教育廳以82教人字第70910號函審定及被上訴人85年台中甄三字第1313454號函審定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任用,是上訴人從66年至100年擔任技士從未中斷或變更職系,應比照追溯審定結果資格作採認。另教育部因花蓮師範學院退休輔導員申請退休年資復審(併計曾任代理女生指導員年資),所作成92年6月25日台人㈢字第0920094693號函(下稱教育部92年6月25日函),因指導員與上訴人屬技術人員不同,無從引用。被上訴人核定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認,應著重於其是否符合「占機關法定編制內專任有給服務年資」要件,而上訴人系爭年資具該要件,自應採計。原判決不採上訴人之主張,其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且認定亦與事實不符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乃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為: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之採計,向以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者為限,是對於公務人員職務代理人之服務年資,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時,不予併計,此有教育部92年6月25日函略以:公立學校舊制職員因不符省遴用辦法所定擬任職務之遴用資格,經學校暫以職務代理方式核派,至其具備該職務遴用資格後補實,該職務代理期間年資尚不宜從寬併計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及該部94年7月5日台人(三)字第0940078611號書函說明二略以: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係以「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職務為原則,職務代理人因屬職務代理性質,非正式人員,其代理年資向不予採計為教職員退休年資可參。是所謂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年資,並不包括曾任公立學校職員職務代理之年資。而上訴人於66年3月至69年3月期間任內埔農工代理技士之系爭年資,於該校遴用當時,因其具高職學歷但未曾擔任與所習學科相當之技術職務3年以上,爰報經臺灣省教育廳以66年簡便行文表略以上訴人不合省遴用辦法規定資格,僅准暫行代理技士職務;嗣上訴人代理技士職務滿3年後,於69年3月始以正式技士派用,是被上訴人未採計系爭年資為其教職員退休年資,並無不合。至所謂「代理」有兩種情形,一係原有其他資格代理其他職務(即現職人員代理),另一係不具任何資格直接代理某項職務(即非現職人員代理)。而上訴人因未具技士遴用資格,卻代理技士之職缺且當時係以代理技士職缺敘薪,乃屬非現職人員代理,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任代理技士期間資歷,係用以取得職員遴用資格,要難再予採計為退休年資,難認有何違誤。再上訴人於本件行政救濟之過程中,均未提出其於69年4月前業經權責機關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任用及銓敘審定有案之具體事證,是無所主張之24年制訂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4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等論斷,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主觀見解,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