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924號上 訴 人 林文鴻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訴訟代理人 周佩芳
陳韻竹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內政部中區老人之家退休人員;其退休案前經被上訴人以民國92年7月15日部退二字第0922266488號函(下稱92年7月15日函)審定自92年8月5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同時依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17年及8年1個月又4天,審定其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分別為17年及8年2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77%及17%。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駁回其訴,提起上訴,嗣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5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上訴人復於100年間多次向考試院長、銓敘部長陳情,經函轉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以100年4月8日部退二字第1003346230號書函(下稱100年4月8日函)、同年月20日部退二字第1003350758號書函(下稱100年4月20日函),就陳情事項函復後,上訴人不服,乃再針對被上訴人92年7月15日函、100年4月8日函及100年4月20日函提起復審。
又因政府推動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措施再調整方案(下稱再調整方案),被上訴人爰依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及其授權所訂定自100年2月1日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規定,以100年8月10日部退字第1003433958號函(下稱100年8月10日函)審定上訴人自100年2月1日以後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起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100萬9,600元。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100年8月10日函,亦提起復審。上開二復審案業先後經保訓會100年11月29日100公審決字第0491號及同年12月27日100公審決字第0565號復審決定分別駁回及不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遭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係以內政部中區老人之家100年2月17日中老人字第1000000434號函所檢送其公保保險卡之影本,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再開。上訴人所附公保保險卡及被保險人加退保紀錄影本所載起保日期為69年8月1日,可證上訴人在臺中縣沙鹿鎮公所(現改制為臺中市沙鹿區公所,下稱沙鹿鎮公所)到職、起薪、起保及中央信託局承保生效日,均為69年8月1日,至70年3月4日止,任職7個月4日,期間上訴人係辦理人事管理工作及總務業務,從未在該單位辦理或實習兵役行政工作,屬佔編制內職缺之專任人員,依銓敘部77年2月26日77台華特二字第140139號函釋、銓敘部93年5月3日部退二字第093233893號函釋意旨,仍可併計退休年資。是沙鹿鎮公所92年3月12日沙鎮人字第0920004573號服務證明,記載上訴人69年7月31日到職迄70年3月5日離職,為無效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又依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公保加保日期係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相關規定辦理,與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起始日期有必然關係,惟被上訴人竟為「尚無」必然關係之處分,顯具重大明顯瑕疵。再者,上訴人並非本次再調整方案之適用對象,且優惠存款屬法定給付項目,並非福利補助,本次再調整方案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誠信原則等語,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上揭主張業經其於原審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上訴人對原審法院詳述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侯 東 昇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