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92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李翔宙被 上訴 人 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代 表 人 丁○○被 上訴 人 陸軍專科學校代 表 人 童光復被 上訴 人 國軍北投醫院代 表 人 顧毓琦被 上訴 人 台北市後備指揮部代 表 人 盧敬仁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為訴外人邱蘭筑之父,訴外人邱蘭筑原係被上訴人陸軍專科學校本部連志願役士兵,於民國97年1月6日服役期間遭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下稱陸軍裝甲兵學校)本部連行政排排長張志平強制性交未遂,嗣被上訴人陸軍專科學校以訴外人邱蘭筑出現部隊生活適應不良之狀況,於97年5月27日以陸專校總字第0970001304號函請國軍北投醫院協助辦理上訴人因病停役鑑定,國軍北投醫院97年5月27日醫投行政字第0970001133號函復診斷確立上訴人罹患嚴重型憂鬱症,被上訴人陸軍專科學校遂於97年5月30日以陸專校總字第0970001608號函將上訴人因病停役乙案報呈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經該司令部於97年6月10日以國陸人規字第0970011825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因病停役,並自同年月12日零時生效。訴外人邱蘭筑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訴外人邱蘭筑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6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遭原審法院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因訴訟標的對於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提起撤銷訴訟之不變期間。上訴人係101年3月28日接獲被上訴人國軍北投醫院辦理訴外人邱蘭筑因病停役案之簽稿,方知悉常備兵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上訴人顯知悉在後,況上訴人已於101年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起訴法定期間。本件被上訴人國軍北投醫院具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對邱蘭筑之停役為虛偽證明,該停役處分應屬無效,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之規定,應給予邱蘭筑合理之補償,並發給邱蘭筑四年志願役服役期滿退伍證明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審法院就上訴人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其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另合併提起損害賠償及請求被上訴人陸軍專科學校應發給訴外人邱蘭筑4年服役期滿退伍證書部分為無理由等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敘述,經核並無不合。核上訴人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侯 東 昇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