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928號上 訴 人 葉冠億即易新砂石行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23,224,614元及全年所得額1,547,801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依核定變更全年所得額1,547,809元在案。嗣於98年6月19日查得上訴人有虛列營業成本11,000,000元情事,爰予剔除並重行核定營業成本12,224,614元及全年所得額12,547,809元,除補徵應納稅額2,750,002元外,並以98年9月1日裁處書按其所漏稅額處以0.8倍之罰鍰計2,200,00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南區國稅局所屬旗山稽徵所自100年1月1日起改隸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承接該業務)復查結果,以上訴人因虛報營業成本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罰鍰處分准予撤銷,其餘決定駁回。上訴人對剔除營業成本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採據之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該案侯俊吉證稱係拿杉林砂石有限公司的發票給上訴人,而非拿旺傑工程行或建台發實業有限公司的發票給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提出旺傑工程行系爭發票12張,其上之字跡皆係侯俊吉所親筆書寫,而系爭發票是否為侯俊吉所書立交付上訴人,實攸關上訴人是否有進貨事實,是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聲請鑑定上開發票及聲請傳訊侯俊吉到庭作證,然原審法院仍未就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發票部分加以調查,顯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對於何以不予調查此項證據,隻字未提,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於原審主張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並於判決內詳述不採之理由。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侯 東 昇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