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93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936號上 訴 人 蘇永達被 上訴 人 海軍艦隊指揮部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係海軍航空指揮部修補大隊第二中隊士官長,前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民國96年間以海理字第0960007045號令核定再入營服役3年(自96年11月16日至99年11月15日止),役滿前上訴人申請志願留營,經海軍航空指揮部以99年7月9日海航指行字第0990002050號令核定留營1年,嗣因在營服現役於100年11月15日即將期滿,上訴人乃再於100年8月19日申請志願留營,經被上訴人對其實施安全調查,發現上訴人於97年曾受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認其因「涉及安全調查限制條件」,未完成查核,不符留營資格,乃以100年10月13日海艦人事字第1000011353號令否准其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作業規定(下稱甄選服役作業規定),並無從事及參與國防安全事務人員安全調查執行要點(下稱安全調查執行要點)第42點第1款附表1項次三所記載第1款至第6款之裁量基準,該審查依據已有未明,加以國軍人事資料查核作業規定,亦未針對志願留營加以規範查核標準事項,原審判決不察,自有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安全調查執行要點第42點第1款附表1項次三關於志願留營、入營規定,其調查結論為「未完成調查」或「載明不良紀錄,提示資料妥存,依法運用」2種,本件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完成安全調查,故應為後者,而非前者,且調查結論倘為後者,亦無不得辦理留營之規定,仍須由人事權責單位依據上訴人任職服役期間規定年度內各項考核資料綜合審評核定,即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第5條及甄選服役作業規定第12點之規定辦理,始為適法。被上訴人竟僅據其保防部門所提「涉及安全調查限制條件,未完成查核」為由,未依上開規定由人事權責單位詳為審核,即逕為否准上訴人留營之申請,原審判決對此未予詳查,更以被上訴人係基於用人機關考核甄選之行政裁量權限為之為據,自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犯罪情節及惡性均比上訴人所犯重大經宣告緩刑者,仍留在國軍服務者甚多,足見有刑事紀錄,並非必然不能留營服務之條件,惟原審法院未予調查,已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被上訴人逕為否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禁止差別待遇原則、第7條比例原則及第9條之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均應一律注意之規定,原審判決未予糾正,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再者,國防部設有刑案前科資料查詢系統,保防部門亦會向警政單位查詢相關紀錄,上訴人亦無主動陳報刑事紀錄之義務,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海軍航空指揮部於核定上訴人再入營3年及留營1年時,其保防部門已否實施安全調查,原審判決均未詳實調查,僅憑被上訴人說詞,逕認上開2單位無從查知上訴人有無前科紀錄,係於不知上訴人有前科紀錄之情形下,方核定上訴人再入營及留營,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情節輕微,於奉核再入營3年及留營1年期間,均未再涉有「安全調查限制條件」或其他無法任職國軍之安全問題,服役期間亦深受長官肯定,原處分及原審判決無異剝奪上訴人改過自新及從事軍公職之機會,確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審法院業於判決理由敘明:上訴人係於96年10月4日涉犯詐欺罪,並於97年7月30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是上訴人於96年申請再入營當時,因未具軍人身分,且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自無從得知其有無涉訟或前科紀錄;又海軍航空指揮部為被上訴人直屬下一級單位,並未設置「e化刑事紀錄查詢系統」,是海軍航空指揮部亦無從查知上訴人有無前科紀錄;且上訴人亦未於保防安全單位執行安全調查時主動告知,足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海軍航空指揮部係於不知上訴人有前科紀錄之情況下,先後核定上訴人再入營3年及留營1年,尚不得以此推論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情節輕微,無安全調查限制條件問題。又依前揭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之規定,預備軍官、士官志願服現役期滿,雖得申請留營,繼續服現役,惟權責機關仍應考量業務需求、員額及申請人本身條件優劣等實質要件予以審查,以決定申請人得否志願留營,此亦為權責機關(長官)之裁量權行使,亦即並非符合志願留營之甄選對象及甄選標準者,權責機關(長官)皆須核准其志願留營。職是,志願留營之程序雖由當事人於服現役期滿前,向服役單位提出申請時發動,然非謂甄選權責機關因此即無就軍事安全、用人精簡之理由予以考量之行政裁量權。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上揭犯罪情事,核認上訴人不適於繼續志願留營服役,而否准上訴人志願留營之申請,無非係綜合考量原告個人之品德、思想、學識、才能等事項,而作為志願留營之甄選標準,並基於用人機關考核甄選之行政裁量權限為之,尚難指被上訴人該項核定有違法情事等情,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上訴人對原審法院詳述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侯 東 昇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