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938號抗 告 人 邱德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1年2月16日提起行政訴訟,訴狀送達相對人後,於101年4月30日追加其女邱蘭筑為被告,既未經相對人等同意,且將延滯訴訟進行,認為不適當等由,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抗告人為本件停役處分相對人邱蘭筑之父,請求追加邱蘭筑為本件被告,應屬適法。況本件實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辦理兵役人員對於停役為虛偽之證明之情事,原處分應為無效等語,為其論據。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停役處分並無訴訟標的對於抗告人及其女邱蘭筑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自不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追加其女邱蘭筑為被告,既未經相對人等同意,且恐有延滯訴訟之嫌,認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之追加,自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侯 東 昇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