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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93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939號抗 告 人 楊書育

楊黃淑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等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關於抗告人訴之聲明,業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主文記載:「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點、第七點就訴訟標的一一加以裁判,並無就本件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裁判脫漏之情形。至於抗告人聲請判決:⒈補充抗告人陳情、請願權受損之判決;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部分,非屬主文應記載事項,自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等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補充判決。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先後向相對人為2次陳情,第1次陳情相對人所屬人員拒絕受理,第2次陳情在抗告人提出相關法條後仍拒絕受理,2次陳情之基礎並不相同,原審判決竟將2者混為一談。抗告人第1次陳情係根據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之人民陳情權,並以該條文作為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原審判決僅論及駁回第2次「陳情權受損請求賠償」之理由,而未論及第1次「陳情權受損請求賠償」之駁回理由,顯為訴之聲明判決脫漏等語,為其論據。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判決,必須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始有補充判決之問題。如原裁判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漏未裁判情形,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經查,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業已針對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無公法上請求權予以說明,並於主文諭知「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足見原審法院上開判決已就該案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為全部之裁判,並無脫漏之情形,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洵無不合。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違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侯 東 昇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