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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94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941號上 訴 人 林俊旭被 上訴 人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黃健庭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民國101年9月6日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依101年9月6日施行之同法施行法第4條規定,新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上訴事件,本院應依舊法裁判之。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緣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特定寵物業許可證,擅自於臺東市○○路○段○○○號「百雀鳥獸園」販賣犬隻,案經被上訴人接獲民眾檢舉後,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屬實,乃以其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5條之1規定,以101年1月13日府授農防字第1010000175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及其所屬動物防疫所,自97年、98年動物保護法、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修訂,迄本件裁罰間之2年多時間,從未對上訴人以公文告知或輔導補辦寵物業許可證,然據悉臺東縣獸醫及寵物店業界,唯獨上訴人未收到公文告知或勸導,顯與平等原則有違,原審判決未依職權調查此項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亦有違職權調查之義務,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且被上訴人未盡新法規宣導及輔導補辦寵物業許可證義務在先,上訴人既不知悉法規之變動更迭,自無故意過失可言,原處分顯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之有責原則。況上訴人自81年接手「百雀鳥獸園」經營權後,即基於對被上訴人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鳥獸類買賣之信賴販售犬隻,販售犬隻於動物保護法、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修訂前係屬合法行為,上訴人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應受保障。又被上訴人對行為人處以罰鍰固可達其行政管理之目的,惟罰鍰應屬最後手段性之裁罰方式,被上訴人竟捨棄輔導補辦寵物業許可證此最小侵害之方式不為,而直接處以罰鍰,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等語,為其論據。惟按,「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違反第22條第1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第22條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5條之1定有明文,又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以上訴人經營「百雀鳥獸園」為從事鳥獸類買賣,其對於所營業務涉及動物保護法相關規定,本有遵行義務,尚難以其從未接到被上訴人公文通知辦理特定寵物業許可證,而執為免罰之論據等情,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又本件被上訴人係處上訴人最低額度之罰鍰5萬元,無違比例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先輔導補辦寵物業許可證,即為處罰,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尚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侯 東 昇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