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942號上 訴 人 陳昱元被 上訴 人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代 表 人 蕭泉源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民國101年9月6日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依101年9月6日施行之同法施行法第4條規定,新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事件,本院應依舊法裁判之。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緣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應用外語系之講師,因上訴人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款規定,經被上訴人所屬教師評議委員會決議予以解聘,並經教育部以民國100年12月22日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E號函復同意照辦,該函已於100年12月26日送達於上訴人,業已發生解聘上訴人之效力,自該日起上訴人已非被上訴人之教師,被上訴人乃以100年12月26日澎科大人字第10000910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收文後7日內辦理離職手續,嗣被上訴人以101年1月6日澎科大人字第1010000168號函及101年1月13日馬公中正郵局第000011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繳回自100年12月27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5日溢領之薪資新臺幣(下同)13,888元,惟上訴人迄未繳回,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上訴人返還溢領之薪資13,8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上訴人聲明異議,該法院認兩造無法達成和解,遂以101年3月14日101年度馬小字第21號民事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公法契約關係,是關於聘約內容,無由一方基於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自不應承認被上訴人有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被上訴人以訴訟、寄電子郵件、教學評量等事由,故意錯誤解讀為上訴人行為不檢,解聘上訴人,侵害上訴人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生存權、平等權,違法事證明確。又原審判決錯把支付命令當成被上訴人請求權之認定依據,認事用法嚴重錯誤。且本院98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說明教師解聘後如何行政救濟,原審判決竟錯誤解讀為「業已發生解聘上訴人之效力」,為重大違法甚明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惟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侯 東 昇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