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95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950號上 訴 人 張坤和被 上訴 人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代 表 人 黃富源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代 表 人 周後傑上列當事人間復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並非具有當事人地位者,均得對判決提起上訴。須當事人因敗訴判決之結果,主張侵害其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始得對判決表示不服提出上訴,其理甚明,此即所謂之「上訴利益」。若上訴人提起上訴,無上訴利益,其上訴即不合法。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民國71年乙等特種考試及格,原任職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市國稅局)稅務員,於82年6月7日以擬參加律師職前訓練為由申請辭職,經高市國稅局以82年7月13日財高國稅人字第82024499號令,核定自82年6月7日辭職生效在案。嗣上訴人於100年2月13日、3月7日、3月21日分別向被上訴人提出再任公職申請,經被上訴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行政局,於101年2月6日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100年2月25日局力字第10000248991號函;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以100年3月17日台財產局人字第10000068991號、100年3月30日台財產局人字第10010002741號函回復說明相關受理再任公職申請之處理方式。上訴人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該會以100年4月19日100公審決字第0067號復審決定書,及100年5月10日100公審決字第0089號復審決定書,均決定不受理,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復審決定均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已去職的非現職公務人員,欲申請其原服務機關准予復職之處分之作成,乃非現職公務員與國家間發生或建立基本關係,應准予透過訴願或復審等程序後,仍有不服,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二)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規定,當非原判決所解釋的,僅限於離職後對其原任職期間之薪俸或退休金、養老給付、資遣費給付之支領有爭議,應包括申請復職之回復公務員職務與身分之再建立。原判決未查,將使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解釋、第338號、第433號(強調具有公務員身分,因案受懲戒,已喪失公務員身分及職務者,基於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停止任用期間,應受一定限制;司法院30年院解字第2129號意旨亦同)、第546號解釋所指之人民有服公職基本權受憲法保障之意旨落空,司法院大法官上開多號解釋包含退休金、考績上獎金、公法上財產受侵害之司法救濟,亦有純影響服公職之公權利受侵害之救濟,與本案相關。(三)原判決亦與前開解釋所示,揚棄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及德國ule氏基礎關係及經營管理關係之分類之意旨相違,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判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89年6月23日至同年11月10日之任職期間,應依薦任職任用,或上訴人已銓敘合格的委任官等五職等年功俸三級任用,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規定應予保障,且應給予損害賠償之請求,係違背上開法律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裁定(上訴人認,若非因罹於時效,該案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應有理由)、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原審90年度訴字第278號、第3999號判決及本院92年度判字第312號判決意旨,亦有不適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組織條例第5條第1款、第6款之違法。且原審就重大程序瑕疵,並未說明不採上訴人聲明之理由,亦有違誤等語,為其理由。

四、惟原判決認:上訴人前經高市國稅局以82年7月13日財高國稅人字第82024499號令,核定自82年6月7日辭職生效在案,其已喪失公務人員身分,自無復職與否問題,然依其申請內容,應認上訴人係依法提出再任公職之申請。而上訴人申請再任公職一事,並非對於其原任職期間之薪俸或退休金、養老給付、資遣給與之支領有所爭議,即非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所為請求,不符保障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能提起復審,其對被上訴人人事行政局及國有財產局之函復不服,仍應分別向行政院、財政部提起訴願。雖其誤向保訓會提起復審,惟保訓會即應將該事件分別移送於原處分機關,使其轉送有訴願管轄權之機關審議,始為合法。詎保訓會逕自審認上訴人非現職公務人員身分,其申請再任事項亦非屬基於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所為之請求,而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於法自有未合,且影響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前須經合法訴願之重大程序利益,自應將復審決定予以撤銷,並由應受理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又在訴願前置程序尚未完成前,就兩造關於再任公職實體上之主張,應由受理訴願機關就被上訴人系爭函復內容詳予審酌,另為適法決定。至上訴人聲明請求損害賠償包括退休金、生活費及溯及自100年2月8日起給付薪資等部分,須於上訴人訴求再任公職部分之訴實體上有理由,始能據為請求給付,而本件上訴人訴求再任公職部分,程序上尚未經受理訴願機關加以審查,則上訴人逕請求損害賠償及給付薪資部分,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等語,業已於理由中論斷。核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部分,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上訴人提起上訴,無上訴利益,其上訴即不合法。其餘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援引之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33號、第546號、30年院解字第212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原審90年度訴字第278號、第3999號判決、本院92年度判字第312號判決,案情有異,本件無適用餘地。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組織條例(上訴人誤植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組織條例)第5條第1款、第6款之規定,與本件無涉,上訴人予以援引,亦有誤解,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復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