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956號聲 請 人 何春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人間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嗣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44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將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835號裁定、本院99年度裁字第836號裁定及本院99年度裁字第1370號裁定聲請再審,合併審理裁定駁回。聲請人主張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一)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2112號裁定聲請再審之裁判費已全額繳清,有本院97年度簡聲再字第60號裁定暨97年行審字第691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足證,本院確定裁定所認定該裁判費未繳納,非屬事實,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本院99年度裁字第1370號裁定,係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本院99年度裁字第835號裁定,係聲請人與內政部間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本院99年度裁字第836號裁定,係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璽君間裁判費事件,有何三事件合併一審理之必要?該三件再審聲請狀,均有表明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情形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物,此等情形合併觀之,其理由不合事理亦不符事實,不外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藉詞,故本院確定裁定對於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情形云云。經核本院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所聲請之本院99年度裁字第835號、第836號、第1370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與未表明再審理由無異,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依其所陳再審聲請理由,亦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而對於本院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