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958號聲 請 人 顧佑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年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6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年資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3年度訴字第291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360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依48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兵役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在軍事學校受訓者,無需任何附加條件,即為現役士兵或現役士官,惟原審判決否定該法規定,恣意偏袒相對人,顯有違法失職;原確定判決謂「此參照上訴人(即聲請人)自認其在校4年之最後階級為『現役上士學生士官』,顯見其仍為學生身分」等語,足見本院偏袒相對人及對我國軍銜制度無知,自屬違法,且專案補發在校受訓學生年資退伍金,與修正後兵役法無關,不能以修正後條文規避修正前之法律責任;原確定判決及98年度判字第66號再審判決認「國防部就士官制度仍得依48年8月4日制定公布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之相關規定及行政命令加以補充規定,非謂在任官條例公布前並無士官任用制度」,惟未指出相關規定及命令為何,授權依據為何,顯見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曾提出跳傘士官證明,可為69年6月29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公布前相關規定及行政命令補充規定之佐證,惟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採亦未說明理由,足見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相對人辯稱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有前後之別,且兵役法第12條雖規定以現役軍人論,惟與年資之計算無涉等語,本院前審判決竟採之,置法律規定於不顧,足見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再審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以個人之歧異見解,指摘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仍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