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965號聲 請 人 鄭硯香 送達地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內政部等人間其他請求等事件,對於(一)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25號裁定、(二)101年3月22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578號裁定、(三)101年3月15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486號裁定、(四)101年3月2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35號裁定、(五)99年12月23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519號裁定、(六)100年4月28日本院100年度裁聲字第15號裁定、
(七)100年4月28日本院100年度裁聲字第16號裁定、(八)100年4月28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069號裁定、(九)100年5月5日本院100年度裁聲字第22號裁定、(十)100年7月28日本院100年度裁聲字第29號裁定、(十一)100年8月11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970號裁定、(十二)100年8月11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98號裁定、(十三)100年8月18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017號裁定、(十四)100年10月27日本院100年度裁聲字第35號裁定、(十五)100年10月27日本院100年度裁聲字第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案由欄編號(一)至(十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編號(三)、(四)、(十二)、(十三)、號裁定,均係因各該次再審之聲請,未依限期繳納裁判費,為不合法,遂諭知駁回;編號(一)、(五)至(十一)、
(十四)、(十五)號裁定,均係因各該次訴訟救助之聲請,或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聲請再審並訴訟救助,未就所再審之裁定表明具體再審事由,顯無勝訴之望,遂諭知駁回;編號(二)號裁定,係因該次抗告,未依限期繳納裁判費,為不合法,遂諭知駁回。
三、現聲請人聲請再審,對於編號(二)至(四)、(十二)、
(十三)號裁定部分,所為陳述或謂該案訴訟救助之聲請遭本院駁回後‧聲請人曾對之再審又聲請訴訟救助,或稱聲請訴訟救助案尚繫屬中,或稱應許訴訟救助等情;對於編號(一)、(五)至(十一)、(十四)、(十五)號裁定部分,所為陳述無非重複已為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所不採之主張,或謂未依證據法則裁判等情。然而編號(一)至(十五)號確定裁定之前述內容,究竟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指出,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合併審理逕裁定駁回。末查編號(一)至(四)號裁定再審部分,聲請人並聲請訴訟救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未依限期補正繳費,同屬不合法。其餘各裁定再審部分,雖均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未表明再審理由,應逕予駁回再審,已如前述,自無另予審究訴訟救助聲請之必要。附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