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972號上 訴 人 王清吉
江春蘭王泯皓兼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芊蓁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炳輝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張斗輝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陳芊蓁、王泯皓係被害人王道義之妻與子,上訴人王清吉、江春蘭係被害人王道義之父、母。緣民國99年1月14日凌晨3時30分許,呂宏彬、楊志浩、林國峰、曾志偉、張永忠、林家賢等一行人至臺中市○○路○段64之4號「金錢豹酒店」飲酒。迄於當日凌晨4時50分許,呂宏彬等人飲畢,由楊志浩結帳後,步向大門口欲取車準備離開時,適先前與呂宏彬因處理他人債務、開設賭場及砂石利益等糾紛生有嫌隙之被害人王道義及友人陳文貴、林彥夆等人,亦自金錢豹酒店結帳完畢正準備離去,雙方於當日5時7分許在一樓大廳巧遇,因呂宏彬與王道義先前已有嫌隙,且於當時認王道義出言「你不是要輸贏」係挑釁之詞,心中甚為不悅,雙方人員發生推擠,呂宏彬隨即於5時8分40秒許,朝天空射擊一槍,楊志浩出手拉住王道義之後衣領,並猛力向後拉扯致王道義跌坐於地,呂宏彬以左手持槍朝王道義下半身射擊第二槍,再朝王道義腹腔以下之身體、四肢至少連開五槍,嗣楊志浩、曾志偉一左一右合力拉住王道義之後衣領,將王道義由車道拖行至人行道。王道義身中五發子彈後,經送醫急救,延至當日9時17分許,因腹腔內槍彈創傷導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呂宏彬、林家賢等人共同殺人犯行,且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8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被上訴人申請遺屬補償金,上訴人陳芊蓁申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0萬元、殯葬費補償金30萬元,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100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上訴人王泯皓、王清吉、王春蘭各申請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100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則經被上訴人100年8月25日100補審字第37號決定書駁回上訴人申請。上訴人不服,申請覆議亦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本案被上訴人王道義並未攜帶任何凶器,亦非無端挑釁,突遭狙殺,乃無可歸責。原判決全悉援引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86號判決理由作為判決依據,未依職權調查事證,其認事用法顯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又上訴人提出與本案情節類似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9年度補審字第21-24號審議決定、100年度補審字第4號、第5號審議決定及與本案情節相同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作為相關佐證,惟原判決未予調查,逕違法採認傳聞證據,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實亦違反平等原則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乃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為:依呂宏彬於99年9月14日、10月12日及林家賢於99年10月12日在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86號案件訊問時之陳述,呂宏彬於99年8月20日及被害人友人陳文貴於99年8月5日在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94號案件審理時之陳述,暨被害人之妹王麗玲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觀之,被害人王道義與加害人呂宏彬確有宿怨,雙方於99年1月14日5時7分許,在「金錢豹酒店」一樓大廳巧遇,呂宏彬因與王道義先前已有重大嫌隙,並互嗆欲置對方於死地,且於當時認王道義出言「你不是要輸贏」予以挑釁,隨即持槍將被害人射殺死亡,是本件被害之發生乃被害人誘發犯罪所致,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嚴重之過失。且被害人王道義於94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復曾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交付管訓,雙方係因黑道恩怨糾葛,互相放話欲殺害對方,其行徑為法所不許,如仍給予補償,不符社會公平正義。又關於補償之決定等事項,係由來自各界具專業之委員組成而作成之決定,被上訴人就本件事實,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目的,綜合斟酌評價,認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本件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而駁回其申請,並無濫用裁量之情形,且未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所提出中國時報刊載萬華黑道角頭徐鐘銘遭人狙殺,其遺屬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獲得補償4百多萬元乙節,縱使屬實,惟其個案之情形並不盡相同,尚難予以比附援引,亦無加以調閱之必要;至上訴人其餘之主張及舉證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等論斷,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主觀見解,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