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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97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973號上 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王卓鈞被 上訴 人 張堯銘

林聖庸上列當事人間停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張堯銘、林聖庸現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巡佐、警員。其等前於民國86年間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省警政廳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核定停職。其後被上訴人張堯銘歷經一審、二審、更一審、更二審均經法院判決有罪,於更三審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判決無罪後,經上訴人依同條例第3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同意復職,再經更四審判決有罪;而被上訴人林聖庸則經一審、二審均判決無罪後,於第一審判決無罪後,即經上訴人同意復職,嗣更一審、更二審、更三審及更四審則均經臺南高分院判決有罪。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等均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南高分院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57號刑事判決有罪,尚未確定,違法情節重大,再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以100年11月8日警署人字第1000185796號令,核布被上訴人等停職,並自送達之日起生效。被上訴人等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30條第2項、第3項規定意旨,對於先予復職人員並未明定不適用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從而先予復職人員改依上開規定予以停職,於法有據,且符合警察人員停職規定避免絕對排除之意旨。又上開條例第29條第1項所定「應即停職」情形,係以偵審結果為其停職與否之要件,並非單以所列之罪為其停職要件,而同條第2項所謂「其他」一詞,以法律構成要件事實而言,自檢察官起訴至各審級判決,其法律構成要件事實一直在改變,如以上述二審法院更四審之判決事實,審議結果確屬違法情節重大,相對其他審級之判決事實而言,即有「其他違法情節重大」之適用。再同案其他涉案人員每人情節不一,尚難一概而論,應就具體個案分別審查是否該當停職要件,是原判決確有法規適用不當之情事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原判決業已論斷: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可知,警察人員因涉貪污案遭停職,經法院判決無罪尚未確定,先予復職者,於其判決確定前,已無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之適用,即不得再行予以停職,以免一再重複進行停職、復職處分,造成機關及當事人之困擾。而被上訴人均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俱屬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所定罪名,則其二人停職事項自應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決之,並無同條第2項:「警察人員其他違法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者,得予以停職。」規定之適用。而被上訴人前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遭停職,嗣因被上訴人張堯銘經臺南高分院更三審判決無罪、被上訴人林聖庸則經第一審判決無罪後,為上訴人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同意復職。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其等經判決無罪同意復職後,雖尚未判決確定,縱使其後再經判決有罪,亦不再對之重行予以停職,以免造成機關及當事人困擾,此觀諸同案共同被告中之涉案人員與被上訴人二人相同情形,甚至經臺南高分院更四審判決刑度較被上訴人為重者,現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之林世宏、邱炫清、殷陸起、王錦龍、金資源等人,亦經上訴人同意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不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停職,且上訴人亦未援引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將上開5人予以停職益明。經核上訴理由,乃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停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