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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97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975號上 訴 人 吳慶文被 上訴 人 行政院代 表 人 陳 冲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臺南市○○區○○段第10-2地號土地,分割增加第10-3地號,該2筆土地並於民國95年辦理段界調整依序為臺南市○○區○○段第2547、2544地號土地(下分稱2547地號、2544地號土地)。嗣上訴人以2547地號土地係其祖先於日據時期購買,35年間與臺南市政府訂有租賃契約,40年間無故經臺南市政府免租,73年間臺南市政府辦理五期重劃,僅就拆除地上物部分補償,土地部分未辦理徵收,該土地所有權人登載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登載為教育部之登記,係不合法,而於99年8月20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期為99年8月24日)以陳情書向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開2547地號土地登記。因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同時向教育部陳情,無須再行移文教育部,逕將陳情書存查。99年11月11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其陳情事件,在法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侵害上訴人的權利及利益,而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1條、第172條規定,受理上訴人之陳情,怠為行政處分,經上訴人訴請原審依行政程序法第171條判命被上訴人應為行政處分,原判決未就被上訴人應作而不作為,作為判決理由,致上訴人受不當判決,原判決所載理由,復與上訴人訴訟本旨相差甚巨,係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違背上述規定之違法。又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14條規定,教育部係為被上訴人所屬機關,被上訴人自有監督之權責,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審理,顯亦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原判決業已論斷: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2544地號土地作成撤銷教育部為管理機關、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登記之行政處分部分,因未經訴願程序,乃起訴不備要件,為不合法;另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2547地號土地作成撤銷教育部為管理機關、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登記之行政處分部分,則依土地法第39條規定,被上訴人並非辦理土地登記機關,因上訴人堅持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此部分之訴,乃欠缺訴之利益,而無理由,均應駁回。經核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主觀見解,援引非屬其請求被上訴人作成撤銷上開土地登記聲明論據之上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泛言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