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977號再 審原 告 魏茂林再 審被 告 國防部 通訊處臺北市郵政00000-00號信箱代 表 人 高華柱 通訊處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39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且有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再審原告於提起再審之訴時,應於其訴狀表明關於遵守前開不變期間之證據;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且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行政法院即得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逕予裁定駁回。
二、緣屏東縣共和新村(下稱共和新村)為國軍老舊眷村,再審原告原係該村原眷戶,再審被告為辦理該村改建事宜,於民國92年12月29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由所屬總政治作戰局(下稱總政治作戰局)以92年12月17日勁勢字第0920015923號公告(下稱92年公告)訂於92年12月29日舉辦改(遷)建第1階段(認證)說明會及備具屏東縣共和新村改建基地改建第1階段(認證)說明書,說明如原眷戶同意改建,應於說明會後3個月內(即93年3月28日前),填具共和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後,繳交列管單位,逾期或限期補正仍未繳交者,視為不同意改建;原眷戶有3/4以上同意改建,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者,即按改建計畫及相關程序辦理改建,對不同意改建者,再審被告得逕行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及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嗣該村原眷戶依說明會規定期限辦理認證後,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合計超過3/4以上,再審被告為使原眷戶了解規劃草案並蒐整原眷戶意見,以為細部規劃參考,復於94年6月21日舉辦共和新村改建第2階段說明會,說明原眷戶如欲變更其改建需求選項者,應於說明會後30日內(即94年7月21日前),逕至法院變更原認證選項,並向列管單位以書面申請,逾期視為無異議維持原認證選項意願。而列管單位前空軍防砲警衛訓練中心(93年7月1日前為三軍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95年1月1日改制為空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為予不同意改建之眷戶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於94年10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渠等於1個月內澄覆,並於同年11月21日將逾期仍未辦理認證事宜公告在渠等門首。再審被告即以再審原告係共和新村原眷戶,未於說明書通知認證期限內配合辦理改建申請書認證作業,屬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以95年5月1日勁勢字第0950006185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再審原告之共和新村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39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未收到原處分,亦不知有訴願情事,復未授權鄭新寶同意駱怡雯律師代刻印章,亦未繳付代刻印章之費用由鄭新寶轉交給駱怡雯律師。對於駱怡雯律師代理再審原告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述行政訴訟及向本院提起上訴,再審原告均不知情,及至再審原告之配偶及女兒於100年10月11日前往駱怡雯律師事務所,始知里長鄭新寶委由律師私刻再審原告印章及製作委任書,冒名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號及本院99年度判字第391號事件中再審原告之委任書,均由駱怡雯律師自行私刻再審原告印章蓋用其上,駱怡雯律師非再審原告之合法訴訟代理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0號返還土地事件101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是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然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99年5月6日對該案件訴訟代理人駱怡雯律師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第130頁可憑,再審原告遲至101年6月11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然逾期。縱如再審原告所主張,駱怡雯律師於該案無權代理再審原告,惟再審原告既自承其於100年10月11日即知該未經合法代理情事,其遲至8個月後始據而提起再審之訴,仍逾30日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