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978號再 審原 告 張瓊珍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再 審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邱文達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7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
二、緣再審原告於民國88年5月25日以其為設在臺北市○○路○段○○○號私立培靈醫院(下稱培靈醫院)之負責醫師,培靈醫院計畫在新竹縣關西鎮新建私立培靈醫院關西分院為由,向再審被告申請88年度醫療發展基金補助建院貸款利息,經再審被告以89年12月14日衛署醫字第0890035856號函原則同意補助建院貸款利息(下稱系爭補助貸款利息)。再審原告多次申請展延貸款核准函期限,再審被告均表同意,並以94年5月3日衛署醫字第0930053188號函核定獎勵事項略以:申請人(即貸款人)貸款項目為新建培靈醫院關西分院院舍之貸款,貸款金額上限為新臺幣(下同)149,400,000元,貸款利息補助成數為八成(80%)等語。兩造並於同日簽訂行政院衛生署醫療發展基金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書(下稱系爭建院計畫合約書),以再審原告為補助對象,補助其新建培靈醫院關西分院貸款利息。惟培靈醫院關西分院在更名為培靈關西醫院後,於98年4月間以培靈關西醫院、負責醫師為李光輝,向新竹縣政府申准設立私立醫療機構(新縣衛診醫字第1533010017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原發照日期:98年4月15日),卻未告知再審被告或向再審被告申請變更申請人,經再審被告發現,認為再審原告違反系爭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書及行政院衛生署醫療發展基金申請作業要點第9點、第34點規定,提請其醫療發展基金審議小組於99年10月26日召開99年度第6次委員會議審議後,被上訴人依其決議以99年12月13日衛署醫字第0990202897號函(下稱99年12月13日函)通知再審原告,自違約日(即98年4月10日)起停止補助,並追繳利息補助款,共計4,752,814元(計算日自98年4月10日起至99年7月30日止),並請再審原告於文到後30日內開立支票繳回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因認再審被告應自99年8月1日起,按月繼續補助再審原告建院貸款利息至房舍貸款15年期滿為止,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至培靈關西醫院部分不在本判決所稱原判決範圍)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7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猶不服,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意旨雖主張:㈠、培靈醫院關西分院之所以更名為培靈關西醫院,除係順應當地士紳要求,且經轄區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始掛牌營運,依再審被告88年8月10日衛署醫字第88038060號函檢送之會議紀錄復明確記載「分院之負責醫師不得由培靈醫院負責醫師擔任」,李光輝僅係擔任名義上負責醫師,申請人實未變更,亦無變更申請人之必要,再審原告並未違反相關規定。㈡、又再審被告於其訴願答辯書稱其99年12月3日函非屬行政處分,且該函亦並未表明為行政處分之意旨,並教示不服之救濟方法,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要件不符,且違反禁反言原則,原確定判決不採再審原告之主張,逕認該函為行政處分,顯有適用法規錯誤。㈢、復94年5月3日衛署醫字第0930053188號函(行政處分)與系爭建院計畫合約書(行政契約)係分屬不同性質之行政行為,有其各自之合法要件,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47條及第149條規定,肯認再審被告可以其99年12月13日一函,同時廢止行政處分及終止行政契約,顯將「處於平行、競爭之兩種行政行為」違法合併成一。㈣、系爭補助貸款利息請求權,在再審被告尚未依法終止系爭建院計畫合約前,依法仍存在,原確定判決誤認契約已終止而不存在,乃適用法規錯誤等語。經核其再審理由,乃執其主觀歧見,對於原確定判決確定之事實為爭議,而未就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予以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