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987號聲 請 人 龐 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2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99年2月22日致行政院院長陳情書,請求相對人對其所提15件行政法令之查詢,給予切實答復。經行政院移由相對人以100年5月18日以臺國㈣字第1000085197號書函(下稱100年5月18日函)復聲請人略以:其所請回復教職及補發薪資案,業經行政法院及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確定;另聲請人多次陳情,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4點規定得不予處理等語。其間,聲請人於100年4月20日以相對人對其所請拒絕答復,有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損害其權利情事,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03號裁定駁回,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39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2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100年5月18日函答非所問且未力求切實,顯有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違法,原確定裁定未予撤銷,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原確定裁定逕以聲請人依法非有權請求相對人為行政處分之事項,聲請人之陳情並非人民申請之事項,予以裁定駁回,而未表明係依何項法規,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及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0點規定。㈢陳情書係由「主旨」及「說明」組成,原確定裁定僅以主旨簡短之內容予以裁定,致依法申請變成非法申請,顯未力求切實且屬利用職務上機會加損害於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及第7條之規定,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云云。經核其聲請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重申其對前訴訟程序原審裁定及本院前各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