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00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000號上 訴 人 王必勝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代 表 人 黃實宏訴訟代理人 林志六 律師

巫坤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縣立醫院人員獎勵金發給原則(下稱獎勵金發給原則),並未限制上訴人領取獎勵金之上限(縱有限制,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被上訴人透過法定代理人陳曜卿,既承諾將於獎勵金發給原則權限內(包括績效獎勵金及統籌獎勵金),給予至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獎勵金,上訴人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矧原判決表示「院長僅能就其可調度之統籌獎金內增加醫師之獎勵金,且有法定上限」,卻未記載其法律依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獎勵金發給原則係原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依其職權而定,並無任何法律授權,顯已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法律保留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然原判決竟以無法律授權之獎勵金發給原則,遽認被上訴人透過法定代理人商請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支援之行政契約「屬客觀上不可能,自不生公法上契約之效力」云云,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其次,被上訴人透過法定代理人向上訴人表示獎勵金至少200萬元,另方面又以健保費遭全民健康保險局追扣,並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致上訴人於服務被上訴人處時所領之獎勵金,反不如上訴人在榮民總醫院所領之薪資,被上訴人之行為,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再者,被上訴人承諾之保障底薪,本不應受中央健康保險局追扣健保款之影響,縱中央健康保險局依法追扣健保款項,上訴人所能領取之保障獎勵金,在中央健康保險局追扣健保款後,亦應高於200萬元,始有「保障底薪」可言。然被上訴人卻於原審法院一再捏稱「上訴人之保障獎勵金200萬元」,係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私下之承諾,此不具法律效力。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民國93年、94年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債務,依債之性質顯可主張抵銷,並經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主張抵銷。然被上訴人卻於言詞辯論前擴張訴之聲明,而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並未為抵銷之主張」,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不備,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另上訴人指其於原審主張抵銷,而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並未為抵銷之主張」部分,上訴人對其於原審究為如何之抵銷事實主張,以及原判決所為「上訴人並未為抵銷之主張」部分之認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均未據上訴人具體說明,其泛言原判決認上訴人未為抵銷之主張,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部分,亦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從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有關醫政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