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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00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001號上 訴 人 三迪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淑真

送達代收人 蕭逸之北路48號4樓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60號判決,其書狀雖記載為「行政訴訟起訴狀」,惟既對原審判決表示不服,即應視為提起上訴,而依上訴審程序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民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新臺幣(下同)13,511,570元、可抵減稅額4,489,976元及本年度抵減稅額1,787,410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其研發內容係屬一般或對現有產品、技術之經常性改良及變更,核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意旨及投資抵減辦法規定不符,非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否准適用投資抵減,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可抵減稅額及本年度抵減稅額均為0元,補徵應納稅額1,787,41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於88年修訂時,將人才培訓及研究發展之投資抵減率上限提高到25%,其立法理由係為加強推動企業從事外部效果較高之人才培訓及研究發展之投資。倘研究發展之目標產品或技術是否適用獎勵範圍,皆須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係稅捐機關認定,顯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且依經濟部工業局函文內容,雖認上訴人非高度創新之研究,惟其內容既已明確指出上訴人96年度研發計畫已包含產品結構改良及設計,即當符合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所稱之新產品等語。上訴人上開主張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關於上訴人96年度研發計畫是否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定租稅獎勵範疇等認定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誤,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