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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00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004號抗 告 人 王世鼎

王耀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檢舉獎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或法規是否牴觸法律而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係以:原裁定援引本院民國99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主張檢舉函覆之性質非為行政處分,然前開決議係針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中檢舉函覆性質所為之討論,與系爭檢舉獎金事件尚屬有間,且與本件相類似之案例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亦認定行政機關否准獎金之申請,性質上為行政處分,是本件在法律上確實具有原則重要性,而有由本院加以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其相關法規,檢舉成功可領取獎金,係賦予人民有檢舉之權利,該項檢舉權利與檢舉人之私益有關,本案中870件檢舉案既經相對人所屬環境保護局通知被檢舉車輛之車主依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姑不論後續辦理情形為何,該被檢舉車輛係事先依抗告人檢附之照片經查證確有污染之虞者,則相對人事後再以抗告人照片無法判別車號、車輛排煙情形不明顯或車輛排煙煙度不足等理由而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即屬可議等語,為其論據。

三、經查,抗告人所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係就檢舉逃漏營業稅之獎金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本件係關於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舉獎金,二者案件事實及規範之法規均有不同,本件原審並無就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之見解相互牴觸,而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至於本件有關檢舉人依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於其所檢舉之案件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得就該案件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發放一定之獎勵金,乃屬檢舉人對主管機關職務之執行所享有之反射利益,並非直接利益。故抗告人因相對人對其系爭檢舉事件之處理結果,得否依上開獎勵辦法分配一定比例之獎勵金,並非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項所要保護之範圍,抗告人自不得執該獎勵辦法而認其因相對人之系爭函文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又其所為之檢舉,既非得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裁罰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自亦不符合前揭所謂「依法申請」之要件。本件相對人以系爭函文答覆抗告人,應僅係告知抗告人檢舉事項之處理結果,核其性質係屬單純事實通知,與否准人民依法申請之程序不同,並非對抗告人有所處分,亦不因系爭函覆之告知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之效果,或造成其權利或利益之損害,故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向原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相對人應核發系爭檢舉獎勵金之行政處分,為起訴不備訴訟要件,業據原審予以論明。抗告人主張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其相關法規,檢舉成功可領取獎金,係賦予人民有檢舉之權利,相對人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即屬可議等等,無非就原審已為論駁不採見解續加以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本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檢舉獎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