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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00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006號抗 告 人 林添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建議修訂法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98年8月20日至100年11月25日之期間多次陳情,請求相對人將「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下稱測量補充規定)第18條規定刪除,相對人均未予處理,僅對於抗告人最後一次陳情,以100年12月2日台內地字第100023399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覆稱已將陳情資料留存參考。抗告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以其訴不合法為由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權利喪失才能主張修法,然測量補充規定適用甚多人民,若權益受損時才能提出主張必緩不濟急,況無此見識者亦無法提出主張,故宜任何人均可主張。又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欲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可申請閱覽卷宗,則原裁定認本案違法定並未明定享有權利,且無向行政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云云,實為錯誤。另,測量補充規定不修正,則抗告人喪失複印分割原圖之法律效果。再,本件兼為公益訴訟,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應認為抗告有理由。

四、按人民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等事項,固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然該條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就其陳情事項為一定作為或准駁之義務,觀諸行政程序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以,主管機關就人民之陳情意旨有所回覆時,對於陳情人民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並未發生損害,依同法第92條規定,核非屬行政處分,人民自無從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本件抗告人先後多次陳情,要求相對人修正刪除測量補充規定第18條規定乙節,乃原裁定認定之事實,則相對人以系爭函文覆稱:「臺端所送『無能的政府無奈的人民(由土地分割錯誤徵收補償論行政救濟法令修正)』乙書,本部已留供參考,復請查證」,自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71條第1項之規定。原裁定以:主管機關針對人民之請求而為之函復,是否為行政處分,人民得否提起行政爭訟,端視相關法令是否賦予人民公法請求權或寓有保護特定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規範旨趣而定。如法規未明定特定之人得享有權利,且無授予具有特定資格或條件者得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作為之權利,復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仍不能認定其有保障特定人權益之旨趣時,該法規即無保障個人權益之規範目的,特定個人無從據以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其所為之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發生促請主管機關發動職權裁量是否為特定行為之效力,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所為之答覆,對該人民既未直接發生權利義務取得、變更或喪失之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人民對該答覆亦欠缺公法上權益,應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雖先後多次陳情,要求相對人修正刪除測量補充規定第18條規定,然無任何法律授予抗告人上開請求權,則抗告人所為上開陳情,其性質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行政機關陳情」之範疇,故僅發生促請相對人發動職權裁量是否為特定行為之效力,相對人並無依陳情內容為准駁或作為之法定義務。從而相對人以系爭函文所為之答覆,對抗告人並未發生權利義務取得、變更或喪失之法律效果,即非屬行政處分或怠於為行政處分,抗告人不得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則訴願機關為不受理決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係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之情形等詞,資為論據,駁回抗告人之訴,依上開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核屬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裁定所為論述指駁為爭議,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另行政程序法第46條固賦予當事人得閱覽、抄寫相關資料之權限,然欲行使該條規定之權限者,亦需符合相關規定及條件,且須向資料保存機關為請求,本件抗告人係建議相對人刪除補充測量第18條規定,並非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申請閱覽、抄寫相關資料,抗告人據以主張本件具有請求權,核屬誤解;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建議修訂法令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