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017號再 審原 告 蔡鏡輝再 審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健智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原名:臺北市政
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代 表 人 韋彰武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5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之代表人已由闕絹繐變更為陳淑珍,再變更為林健智,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
三、臺北市○○區○○段○○段572、5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相鄰同小段569、574地號土地(下稱相鄰土地)間界址,於民國(下同)66年間由彼時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以現場建物牆壁中心為界,由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下稱測量大隊,與前臺北市重劃大隊於94年9月6日合併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結果經公告確定無人異議後,即移由再審被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於67年4月9日辦竣標示變更登記,再審原告則分別於68年9月17日及70年7月1日買受系爭土地。嗣於91年10月間,再審原告以應回復至66年重測前地籍線為由,向測量大隊請求更正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地籍線,經測量大隊以上開地號土地重測時雙方指界一致,測量大隊依指界結果辦理重測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於辦竣變更登記26年後,始以重新指界為由申請更正,與規定不符礙難受理等語函覆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而提出申復,經該隊就上開內容再予答覆後,再審原告仍就同一事由再次陳情或提出申請,迭經測量大隊函覆該次測量結果於法並無不符情事。然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出申請,經土地開發總隊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簽結,再審原告遂於96年3月3日對土地開發總隊之不作為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96年8月22日府訴字第09670198200號訴願決定(下稱第1次訴願決定)駁回後,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96年度訴字第3537號判決駁回在案。再審原告復於97年9月16日、10月21日及11月13日以申請書及書函就同一事由向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地籍線臨牯嶺街之寬度回復為36
3.6公分(即12台尺),古亭地政事務所分別函覆再審原告所陳涉及其業務疑義,並同函副請土地開發總隊就67年重測結果疑義(系爭土地面寬回復為363.6公分)查明逕覆,經該隊先後以97年10月15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731167000號函、97年11月4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7312455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1)回覆再審原告在案。惟再審原告仍於97年12月22日請求古亭地政事務所回復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地籍線臨牯嶺街之寬度為363.6公分,該所以所請事項非其權責,遂以97年12月31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7319221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2)請土地開發總隊卓處逕復並副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因土地開發總隊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簽結未予答復,遂於98年7月13日再次提起訴願併同請求地政機關損害賠償,又於同年月23日向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錯誤損害賠償,再於同年8月26日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下稱地政處)、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更正登記及請求損害賠償,古亭地政事務所以98年8月13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8312369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4)否認有損害事實,另以98年9月1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8313284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3)提出訴願答辯狀予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則函請土地開發總隊辦理並副知再審原告,土地開發總隊嗣函覆再審原告:擬於98年9月16日前往實地檢測。再以98年9月21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831287700號函檢附會勘紀錄予再審原告(下稱系爭函文5)。臺北市政府則以98年9月22日府訴字第098701141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第2次訴願決定),地政處亦函送地政處登記損害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98年10月29日98年第3次會議決議:
「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毋須負賠償責任」副知古亭地政事務所,古亭地政事務所再以98年11月13日以北市古地二字第098317648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6)回覆再審原告上開決議結果在案。嗣再審原告仍以同一事由及損害賠償事件先後向古亭地政事務所提出再議書、申請更正書、異議書與土地登記錯誤更正申請書,經該所分別以98年12月14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8318788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7)、99年1月12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8320003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8)、99年2月11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930157900號函、99年3月30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9303967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9)說明上開事實,並按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予函覆。再審原告不服,於99年5月6日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99年9月23日府訴字第099701003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系爭訴願決定),嗣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2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5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地政處登記損害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98年10月29日98年第3次會議決議應適用土地法第68條無時效之規定,並應援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107號解釋意旨,惟該決議逕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以逾越時效為由而駁回其請求,即有違誤,訴願決定、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就系爭函文7至9提起訴願,符合訴願法第2條規定,並無遲誤不變期間;系爭函文6至9係行政處分,且經合法提起訴願,訴願機關應為實體審理,惟系爭訴願決定竟為程序上不受理決定,有重大瑕疵,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系爭土地依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45年1月5日建物平面圖)所載為363.6公分,若依系爭函文3所載以牆壁為中心,則為3.76公尺,此屬情事變更,依本院91年度判字第564號、93年度判字第682號判決意旨,不失其登記同一性,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土地複丈辦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可證再審被告並無踐行原始資料之整理;再審原告係於91年擬改建房屋時,始知悉系爭土地遭侵奪情事,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規定,其請求損害賠償並未逾請求權時效;系爭土地指界測量錯誤,應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予以更正,惟今一再批駁,有何法律依據,且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25 0萬元,係依土地法第68條、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6條、第8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等規定,並非任意指摘;原審判決未斟酌98年8月11日、98年9月16日二次會勘重測結果,不符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且未審酌土地法第68條、第69條構成要件,亦屬判決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對於上訴意旨所指摘事項未予斟酌,且適用之法令牴觸本院44年判字第40號判例、74年度判字第2003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民法第125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07號解釋意旨,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檔案開發應用要點第4點、第6點規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應屬無效,且再審被告土地開發總隊明知牆壁中心即全部木柱為376公分,卻故意不予更正,顯然違背依法行政原則,故其所辯無可採信,並應交付系爭函文5附件「會勘紀錄」中所述之檢測成果圖云云。惟核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一己之歧異見解,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正當行使,指摘為違背法令,難認已對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