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025號上 訴 人 陳戊隆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更正編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案上訴人在原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就其所有土地(即「臺中市○○區○○段坑口小段60-7地號」土地一筆,為上訴人於民國97年間所買受而取得所有權),請求對被上訴人作成更正該土地使用編定之行政處分(由原來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原判決則以其不符合更正要件,而駁回其訴,為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
㈠原判決認定「無法證明上開土地上過去曾經存在舊有合法房
屋」一節,其事實認定明顯違誤。因為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林建安曾於86年1月29日就其原有「臺中縣○○鄉○○段○○○段60-3地號」土地(其面積甚大,包含上開土地在內),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地目(由「旱」改為「建」),並經地政事務所測量現場,確認僅上開土地所在之位置有合法房屋,而僅同意許可該面積之土地為地目變更登記,因此才將上開土地分割出來,成為獨立地號之土地而許其地目變更(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則,除非更正使用編定為建築用地,才可辦理分割登記),由此可知上開土地自始即有合法房屋存在,只是因88年間之921大地震倒塌而已。至於86年12月2日上開土地辦理分割及地目變更登記時,為何沒有變更「土地之使用編定」,則是因為地政事務所之疏忽。
㈡又因地震而原有房屋不存在者,依內政部88年12月13日(八
八)內中地字第8886880號函所示,因921大地震而毀損或滅失之建物,仍可檢具合法房屋證明文件及政府機關核發之毀損證件,更正土地之使用編定類別。本案上訴人確有提出上開文件,應准更正。
三、惟按上訴人前開上訴論點,原判決均有論駁,並明確闡明此等其主張不可採信之心證形成理由,以下爰予引用並說明之。而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此等判斷理由究竟有何錯誤,並無針鋒相對式之反駁,難謂有具體上訴理由之提出。
㈠針對「第三人林建安於86年間就系爭土地申請地目變更,足
以證明該土地上有合法房屋存在,而可變更使用編定類別」一節,原判決在判決書第23頁至25頁中曾有論駁,其內容可簡述如下。
⒈土地地目之變更與土地使用編定之變更,程序不同,林建
安既然只是申請地目變更,則此項申請即不能用來證明該土地符合使用編定變更之實質要件。
⒉又該土地於86年12月2日經地政機關核准為分割及地目變
更登記之際,其使用編定仍然延續自76年12月1日起之編定類別(即編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而不是使用編定公告以前即編為「建」地目者,故不符合內政部所訂頒「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9點㈡說明2所定,「將土地使用編定為建築用地」之實質要件(換言之,原判決認為必須在76年12月1日該土地(最初)使用編定公告以前,該土地上已有合法房屋,才可更正)。
㈡針對「上訴人主張該土地上原有房屋,因地震而毀損或滅失
」一節,原判決亦在判決書第17頁至23頁前半部詳細說明,在逐一斟酌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後,為何仍然無法對「上訴人所稱遭損毀滅失之房屋,正好坐落在上開土地」待證事實形成確信之理由,心證形成有何證據法則或採證法則之違反,亦未見上訴人予以清楚說明。
四、是以依上所述,前開上訴意旨論之實質,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