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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02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028號上 訴 人 曾信平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 律師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㈠被上訴人始終無法提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開會紀錄之相關資料,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屬不確定之狀態。惟原判決卻逕認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而認上訴人非屬職業疾病之情形,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㈡上訴人就本件災害補償事件,亦另於普通法院訴請其雇主百朝有限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字第13號判決及醫院訪視之結果報告可知,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如無須負重搬運,即不致因而誘發或加劇椎間盤疾病,且上訴人之組裝電梯工作本需負重搬運,故搬負重物亦屬上訴人之工作範圍之一。惟原判決逕以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專業醫師意見,認上訴人之工作以電焊為主,有搬重物但非其主要工作,從而認上訴人之椎間盤疾病非職業病,自屬違背經驗法則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訴理由,僅屬個案事實認定之爭議,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