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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03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031號再 審原 告 王滋林

王美堅(兼被選定人)

參 加 人 王美惠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9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林樞於民國86年2月2日死亡,其遺產稅事件經再審原告王滋林及王美堅(兼王美容、王保林、王美滿及王美君等選定之當事人)循序分別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25號及96年度訴字第350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王滋林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效力及於其餘再審原告),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關於罰鍰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再審原告王滋林以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上訴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起訴效力及於其餘再審原告),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97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再審原告王滋林一人起訴效力及於其餘再審原告)復對原再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起訴意旨略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及未償債務應准全數扣除、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段271、271-1地號土地並無漏報、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64股及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股漏報部分應予合法調整云云。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之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訴願決定或原處分不服之理由,而對原再審判決就其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之再審之訴,以其係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而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