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03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033號聲 請 人 廖孝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1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219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本案訟爭標的為「88年度重訴字第1482號損害賠償案」,迄今尚未確定,何需於民國89年4月26日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191元。此單方面行政錯誤,經聲請人主張並舉證,而具狀聲請再審,並補繳裁判費1,000元,惟原確定裁定收受裁判費卻未予調查,顯然失職云云。核其再審理由,並未就原確定裁定以其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3005號裁定聲請再審,因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予以表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民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