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038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9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民國98年度訴字第1969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227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773號、100年度裁字第1742號及100年度裁字第297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參加相對人舉辦之系爭考試,取得「士級」資位,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本件屬公法事件,且公營事業資位人員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令,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等語。觀諸前開聲請再審意旨,無非爭執其對前訴訟程序裁定如何不服之理由,然對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