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041號上 訴 人 卓進興(即卓王玉來等之被選定當事人)被 上訴 人 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建伸上列當事人間地籍圖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被繼承人卓清波(下稱上訴人被繼承人)生前以坐落原臺中縣○○鎮○○段○○○○號土地,因被上訴人就同段223地號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發生錯誤,致其使用之前揭土地界址位移為由,向被上訴人陳情請求更正該223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被上訴人否准所請。上訴人被繼承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431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上訴人被繼承人猶不服,對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96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541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人被繼承人復對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4號、96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98年度再字第28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又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3315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人被繼承人再對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4號、96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及98年度再字第2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仍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709號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上訴人被繼承人對上開原審法院判決仍表不服,復對原審法院上述確定判決全部,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於100年12月13日以100年度再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嗣上訴人被繼承人於100年12月21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卓進興、卓王玉來、卓進發、卓進益、卓寶琴、卓寶蘭、卓義鈞、卓義閔、卓亮吟(卓義閔、卓亮吟部分由其法定代理人柯麗馨代理)等9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該等繼承人並選定卓進興即上訴人為當事人,提起本件上訴。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4號、96年度再字第17號、98年度再字第28號、99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及原判決均係以土地法第46條之3及其執行要點第17點規定,而駁回其被繼承人卓清波所提上開行政訴訟,未准更正地籍圖。惟系爭同段223地號於67年經被上訴人派員實地測量後製作之建物複丈結果圖,明確記載本筆土地南北地籍界址寬度有
4.3公尺,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為79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另提出系爭土地86年製作之地籍調查表,亦記載南側BC界址為「3牆壁內」確定。詎該界址嗣遭被上訴人變更為「3牆壁內」往南1.1公尺,何以被上訴人得任意更改該已確定界址位置,原判決及原審法院上開判決均未論究說明;又上述223地號土地於86年度之地籍圖重測成果,業經臺中市政府認其作業程序有瑕疵,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第117條及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46條之3等規定,以100年9月20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00182889號函予以撤銷,顯見有違法處分之事實,亦未經原判決及原審歷次判決斟酌該上訴人於101年2月中旬始知悉之重要證物,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另上訴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8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
四、按「(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第1項)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七、理由。…(第3項)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09條著有規定。是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以判決未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所載理由不明瞭等情形,始足當之。查上訴人被繼承人於原審主張上開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述223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業據原判決說明迭經原審法院96年度再字第17號、98年度再字第28號及99年度再字第7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而不採之理由綦詳,並進而判斷該等確定判決無上訴人被繼承人所稱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上訴人就此已經原審論斷之事項,泛言未經論斷;所執臺中市政府100年9月20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00182889號函復未經上訴人被繼承人於原審提出主張,非屬原判決應論究之範圍;另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被繼承人併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上訴部分,亦僅敘述其主觀認應受賠償之事由,經核均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廢棄前此各裁判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聲明,亦無從准許,爰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