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044號上 訴 人 空軍防空砲兵第九五四旅
送達處所花蓮北埔郵政90283號信箱代 表 人 陳金雄 送達處所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振德 送達處所同上訴訟代理人 洪培瀚 送達處所臺南仁德郵政90272號信箱被 上訴 人 林宏嘉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95號判決關於本訴中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本訴中關於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民國101年1月1日組織改造前原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8年度費執專字第91311號賠償辦法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19-50、19-51及19-52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12】及其上409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樓建物【應有部分1/3】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既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9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而有利於上訴人,則上訴人就此部分並非受不利益之原判決當事人,自非上訴權人,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不合法,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就原判決關於本訴中確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490,408元之公費債權不存在部分及反訴部分(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0,40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提起上訴部分,本院另為判決,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