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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04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046號聲 請 人 賴思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3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上訴狀、補充上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34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47年5月初外派赴特區工作,情屬因公外派方未申請辦理轉任軍官,非不得再申請轉任軍職。聲請人86年6月13日歸來後,經清查考核無損軍譽,依國軍赴特區執行特種工作失蹤、被俘歸還人員人事處理作業規定第2條第4項第1款,聲請人符合軍職退伍之規定,相對人卻利用職權拖延時間損害聲請人軍職退伍,支領終身俸之權利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侯 東 昇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