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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05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052號上 訴 人 廖顏美華

送達代收人 ○○○區○○街○巷○號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江綺雯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依兒童及青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收托須具有私法契約關係存在,且前述收托者達5人以上,始成立托育機構之事實。被上訴人確知蔡靜雯為上訴人現場工作人員之一,然據同一證人於同日之證詞中,證稱「無法得知」蔡靜雯係任職於上訴人之機構,此顯與卷存稽核文書之紀錄表矛盾。又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3月10日查視時,上訴人提供兒童就托名冊(含通訊地址、電話、兒童姓名及家長姓名)予被上訴人,該名冊已明載幼童家長關係,被上訴人顯已從名冊中得知蔡靜雯係上訴人之職員,且就其子女未與上訴人成立托育之委任關係,則被上訴人逕裁量處上訴人罰鍰,而原判決未具體說明上訴人提供兒童就托名冊所載蔡靜雯為員工,其子女非未成立托育關係,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即遽認蔡靜雯非上訴人現場工作員工,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法院對於被上訴人採取不同之審查標準,未審查被上訴人違反行政一致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另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已提出員工蔡靜雯及紀惠忻切結書,然原審法院未認定該員工切結書是否可信,亦未於判決理由論述其不足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依證據裁判之違法等語。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關於上訴人在申請設立許可前,即經營托嬰中心,且收托之未滿2歲兒童人數超過5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且上訴人確實知悉其所為與前揭法律規定相悖,具有違法故意等情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誤,或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不採之理由續加以爭執,核屬法律見解之歧異。縱原審有就上訴人上開主張未加以說明,惟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仍不相當。上訴人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