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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05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053號上 訴 人 蔡世宗被 上訴 人 嘉義縣衛生局代 表 人 鍾明昌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信賴藥事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99年間至義守大學修習相關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並有該校之結業證書在卷為憑,原處分機關卻以違法未經授權且牴觸上位規範之行政院衛生署97年2月9日署授藥字第0970000711號函頒「曾經營中藥者申請繼續經營中藥販售業務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否准上訴人之申請,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然原審法院卻予以維持,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又查全國已有多人係依據處理原則「依藥事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申請中藥從業人員列冊登記作業事宜Q&A」,獲准列冊登記以利日後繼續販賣中藥業務,被上訴人既已對於合於相同條件之人予以給付,則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及法律上均相同之情形,自得經由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准予列冊登記,竟遭駁回,原審法院予以維持,亦有違平等原則。其次,並無證據顯示第三人雲林縣口湖鄉公所於上訴人100年11月間再度向其申請證明書時,並無重新現地訪查之實際舉措。且98年4月10日所為訪查報告,縱未說明上訴人所經營中藥材販賣店鋪之名稱,以及上訴人究竟何時遷出、何時變更為「得成雜貨店」之經營現況,並非可直接推論為不知,而係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對於是否需記載所作之認定,原審法院以100年11月21日無經現地訪查僅憑以往訪查紀錄之轉載,卻能證述較其早先之98年4月10日函文更多資訊及更具體之內容,明顯誤解證據資料。又雲林縣口湖鄉公所所指經營中藥材販賣之行為至93年6月中旬遷出上開地址,非指上訴人將戶籍資料遷出雲林縣口湖鄉,原審法院對此顯亦誤解。另上訴人於93年6月已將德豐堂漢藥房遷出雲林縣○○鄉○○村○○路○○○號地址,上訴人出具相關證明文件,以德豐堂漢藥房名義對外營業,與訴外人許文龍於98年4月間終止合夥,上訴人辦理更名登記,嗣後許文龍向彰化縣衛生局申請變更為「道智堂中藥房」,足證德豐堂漢藥房之負責人自始係上訴人,原審法院未傳訊證人,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等等。

三、經查,原審係以上訴人顯不具備「82年2月5日前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予以列冊登記者,或領有經營中藥證明文件之中藥從業人員」之資格,亦欠缺「繼續經營」之構成要件,而不得依藥事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請求准其列冊登記。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提資料,並依行政院衛生署制定之處理原則審核結果,認定上訴人無法說明其自82年2月5日前曾經營中藥並營業迄今之事實,故否准其列冊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作為其論斷之依據。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9年間至義守大學修習相關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並有該校之結業證書在卷為憑等等。但查,原審已論明藥事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既特定「82年2月5日前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予以列冊登記者,或領有經營中藥證明文件之中藥從業人員」,在一定條件下,「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等語,從字面文義解釋,該項規定之申請人在82年2月5日前須已有經營中藥販賣業務之事實,並具備一定之外在客觀要件(即須曾經審核予以列冊登記,或領有經營中藥證明文件者),而欲申請「繼續經營」者為其首要條件。而上訴人既欠缺「繼續經營」事實,自無從僅以曾經修習相關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即認已符合藥事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等情明確。故上訴人就此主張被上訴人以違法未經授權且牴觸上位規範之處理原則,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原審卻予維持,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自非有據。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有繼續經營事實,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列冊登記申請,有違平等原則等等,無非係就原審關於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符合藥事法第103條第2項之申請人資格,以及有自82年2月5日前曾經營中藥販賣業務且營運迄今之事實,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誤,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藥事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