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057號上 訴 人 吳金燕被 上訴 人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代 表 人 簡世明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房屋稅徵收應優先適用房屋稅條例,上訴人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所興建「妙蓮禪寺」(下稱系爭房屋),確供祭祀用途之寺廟且已辦竣寺廟登記。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房屋所有人,並不是寺廟,此為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所明定,被上訴人不應既以寺廟用途之建物作為課稅客體,惟未依寺廟登記之妙蓮禪寺負責人為建物所有人(納稅義務人),卻以上訴人個人名義作為納稅義務人,誠與事實不符。又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行政院90年6月20日該條立法修正理由,房屋稅免稅要件並未規定私建寺廟建物不得適用外,亦未規定私建寺廟建物所有權應登記為寺廟名稱,依據司法院院字第715號及第817號解釋,系爭房屋所有權自應依內政部94年2月3日台內民字第0940068261號令頒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6點規定,私建寺廟土地及建物應登記為私人所有,故財政部97年1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700013480號函釋規定,誠已牴觸房屋稅條例、中央法規標準法、監督寺廟條例暨司法院院字第715號及第817號解釋。又本案雖有96年度及99年度房屋稅事件,均由法院判決應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妙蓮禪寺,然於100年度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已取得財政部賦稅署97年10月14日函及嘉義縣政府99年4月16日函證明及立法院修正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之立法理由,明載以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一詞,是以自有房屋為限的院會紀錄之新事證,請求更正房屋納稅義務人。上訴人另主張已於100年12月30日至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表明願將系爭房屋更名登記為第三人妙蓮禪寺所有,故上訴人既已同意更名登記,被上訴人自應依法免徵房屋稅等語,為其論據。
三、本件關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文義解釋,無論係供祭祀用之宗祠或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均以專供上述用途,並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為其所有者,始符合免徵房屋稅之要件,而無擴張解釋可包含前揭宗祠、教堂及寺廟之「負責人」以其個人名義登記者之情況。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非登記為「妙蓮禪寺」所有,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乃向上訴人核發100年房屋稅繳款書,並無違誤等情,業據原審詳予論明。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經核無非係重複在原審所已論駁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續加以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