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068號聲 請 人 宏廣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梁秀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石油管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2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石油管理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15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22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及裁定未審酌員警使用已遭污染且非中油tin桶之容器,執意由濾清器底部採樣2公升,分裝2瓶作為證物,違反相對人訂定之「石油製品查驗作業要點」規定,且濾清器紙張解剖圖可證明底部油品於無流速情形下必定有沈澱物,確已失去樣品化驗準確性;當時所採集之油樣係屬偽造或變造,不得作為檢驗及相對人裁罰之依據;相對人未於處分書說明其認定聲請人有何「故意」行為之依據,即逕為故意之認定並加以裁罰,顯有違誤,原處分、原決定、原裁定採認不法取得之證物及引用裁罰依據明顯不當,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之再審事由。依據聲請人送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冶金技術處化學試驗組、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化驗結果顯示,且基於誠信原則,當可隨時依職權再採樣檢驗,惟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79號判決、本院95年度判字第1900號判決忽略聲請人關於重新採樣調查證據之主張;於執行沒入過程中,經台塑公司再抽取扣押油料檢驗結果,可證系爭柴油符合國家標準,且其程序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自屬行政程序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證物。又本件唯一證物不具公信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為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無法成為處罰之依據。聲請人已表明具體情事,可證其並無違反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項、第46條第1、2項規定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暨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本院98年度裁字第1724號、98年度裁字第3156號裁定摒棄不採之陳詞,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聲請意旨雖稱其已具體敘明理由,而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云云,容有誤解法律情形,尚非可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