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075號再 審原 告 黃淑玲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再 審被 告 國立基隆高級中學代 表 人 歐東華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7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7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理由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陳述意見」與「受告知權」係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法院本應就教師解聘案中不涉及判斷餘地的正當程序之遵守,加以嚴格審視,惟本件原審法院以錯誤解釋法令之方式犧牲再審原告所應享有的程序保障,原審法院對於此等嚴重錯誤之法令解釋亦未加以糾正,該判決自應予以廢棄,方不致使立法者本於「保障人民正當法律程序」目的所訂定之相關法令流於形式,成為空談。蓋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與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由於事涉人民工作權之剝奪或限制,故司法院大法官特於解釋內容闡明正當法律程序之遵守乃法院審查是類案件之首要任務,行政法院應予遵守。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評會於審議教師解聘之事項時,由於涉及教師工作權及學術自由之保障,故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否則其決議即屬違法。然原審法院卻忽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0條第1項與第2項後段中「應」此文字,率爾認為只要係有關「陳述意見」之作業程序,均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之裁量權,進而認定只要有予受處分人此「機會」即可,無須考量受處分人是否能有充分時間對於不利於己之指控為有效之攻擊防禦。又原審法院曲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0條規定,認為本件再審被告所屬教評會法定書面通知之內容,因未規定法律效果,為一訓示規定,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事,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其次,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所屬教評會民國91年1月31日決議解聘案之「附帶決議」之性質為何無關宏旨,故對於「附帶決議之定性」,有「應適用法規卻不適用」之顯然錯誤的情事,並與本院91年度判字第1589號判決之見解相牴觸。復因該附帶決議實影響本件解聘案決議之效力,是原確定判決亦有漏未斟酌足以動搖原判決的相關法令之情事。再者,依本院91年度判字第2282號判決及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見解,本件解聘案影響教師個人權益,同時亦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乃涉及重大公益事項,本應受公法上限制,則由本案情形,學校教評會之組織、決議及通知方式,恐有未盡而與法不合之情形,故91年1月31日再審被告召開之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再審原告之程序有重大瑕疵,原確定判決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另再審被告並未給予再審原告相當之時間為學校教評會作準備,嚴重妨害其合法之防禦權,逾越裁量,自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況原審法院就關於再審被告未留充分時間提供再審原告閱覽卷宗、申請有偏頗之虞委員迴避之機會,是否有違前述設置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原確定判決亦未指摘,泛以:原審法院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於理由內敘明證據取捨及得心證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云云,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
三、經查,本件關於再審原告原為再審被告所聘國文科教師,再審被告於91年1月31日召開學校教評會審議,依據家長、學生、教師等提出調查報告,認定再審原告有具體事實:1.課堂教學方面:專業能力已不足以擔任教學工作;2.教學評量方面:無教學評量或評量方式與內容不當;3.作業批改方面:作文題目不恰當,未批改作業亦未發還學生;4.學生輔導方面:以不實之言論,偏差之作法,造成學生心理之傷害;
5.個人言行方面:乖張之行徑與誹謗之言論,嚴重破壞校園秩序及安寧,復經學校教評會本次會議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再審原告確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情形,自91年3月1日起解聘,並報經教育部備查後,再審被告乃通知再審原告自91年5月10日起解聘生效等情,已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述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及對再審原告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原判決並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依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學校教評會於審議再審原告解聘事項時亦以電話及書面告知再審原告,已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並經再審原告委任其配偶到場提出再審原告陳述其如何為適任教師之書面意見及資料,並無妨礙再審原告對其權利之攻擊防禦或其程序之參與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學校教評會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影響其閱卷及申請迴避之權益云云,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為可採等情,均據原確定判決論明,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有違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見解之情形。再審原告所指本院91年度判字第1589、2282號判決之案情與本件並不相同,自難指原確定判決與本院91年度判字第1589、2282號判決見解牴觸。再審原告於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上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續予爭執,或係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為指摘,難謂原確定判決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對於上開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