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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08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085號上 訴 人 章一丰兼法定代理人 章心禾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

送達代收人 江銘隆上列上訴人因張盼盼與被上訴人間居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63條規定,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於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次按上訴乃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向上級審法院聲明不服而請求救濟之方法,苟非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自不許提起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原判決之當事人係張盼盼與內政部,上訴人僅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而經原審准許之輔助參加人,此有該判決書足稽。依同法第23條規定,上訴人並非原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對該判決聲明不服,從而其上訴顯然不備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之其他要件,本院又無從命補正,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24